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玉
李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玉於民國103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天際」A5棟七樓房地及地下二樓之編號23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張金玉於
104年11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50%予被上訴人李曄。伊依約已繳納價金645萬元,因無力繼續繳納,先後於108年間及109年5月5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遭拒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其餘122萬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繳納價金645萬元,伊依約扣除總價15%違約金367萬元後,願返還被上訴人278萬元,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張金玉於103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450萬元(含車位價款)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並解除契約,買方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張金玉嗣於104年11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50%予李曄,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價金6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張金玉先後於108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與李曄共同為之,尚不生解約之效力,惟其二人於原審109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始合法解除。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除200萬元外之78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價金。被上訴人既因無力繼續繳納價金,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依約沒收以房地總價15%為上限之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固屬有據。惟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代銷費用核屬其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參諸財政部核定108年度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併考量上訴人除銷售系爭房地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122萬5000元外,並未證明有超出上開統計標準之成本支出。觀諸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之實際登錄價格介於每坪31萬4000元至36萬4000元間,與103年6月間之價格相當,且略有漲幅,上訴人顯無受有貶損差額損害。再斟酌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總數、違約之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即24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122萬元無沒收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12
2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契約於109年5月5日合法生解除效力,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價金78萬元本息外,併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45萬元、被上訴人如能依約給付價款或辦理貸款時,上訴人所能享受之利益,暨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額10%即24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不得將逾278萬元之已付價金即367萬元悉數沒收,應返還122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