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蔡瑞宗被告陳耀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另同法第51條之3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列舉2項法律爭點:即①「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涉嫌轉讓毒品罪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得否就同一案件,更正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變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販賣毒品?如有更正,其效力如何」?②「倘若法院就被告該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件,認定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相對人與起訴書認定之相對人不同,並因而影響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是否影響該案同一性?」,指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上開爭點①、②所持法律見解互有歧異,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且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因而聲請就此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或自訴,下同)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所記載事實之拘束,得就其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判決。而此所謂「起訴事實同一」,係指依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整體加以觀察、對照與比較,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者而言。本院先前裁判均係依據「基本社會事實」或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之標準,而本院先前裁判所採此項判斷標準之法律見解,始終一致,迄今尚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至於個案之犯罪人別、人數、時間、地點、方法、結果、被害法益或犯罪型態等(即人、事、時、地、物)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關之事實,其中若有部分事實歧異或彼此互有出入,是否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此純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仍應適用上述標準,依個案情節綜合觀察認定之,尚難因個案判斷結果不同,即謂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基於上述一貫之法律見解,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而言,於法院審理時,倘發現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罪名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非不得予以更正,而法院亦應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原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檢察官事後更正事實之拘束。
㈡、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本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舉本院先前裁判案件之基礎事實均未盡相同,且本案本庭擬採為判斷與起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標準之法律見解,亦與本院先前裁判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本院先前裁判之案件,對於法院所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若有所歧異或出入,是否影響該案件起訴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每因個案情節綜合觀察所判斷之結果而有不同,惟此純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列法律爭點①、②,並指本院先前裁判關於上述法律爭點之法律見解歧異,分別適用於本案法律爭議後,將得出不同結論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又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既無明顯歧異,本案本庭所擬採為判斷標準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而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變更之問題,自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庭依法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就其所列舉前述①、②所示法律爭點加以裁定,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案之要件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