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生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生博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時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晚間7時58分為警查獲時,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接續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容留 鄭雅云 」更正為「媒介、容留鄭雅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取。迄於同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更正為「取,每月獲利約3,000餘元。迄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7時58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四)證據欄除刪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行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雖有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累犯: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換言之繼續犯於實施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犯罪成立時,已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準。被告係於109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晚間7時58分為警查獲時為本案犯行,依前述見解應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我是109年5月底開始營業,每月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偵卷第23、159頁),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500元(自109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晚間7時58分為警查獲時止,共約4.5個月,每月營業額以3,000元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係鄭雅云所有(偵卷第43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1│無線電2台│├──┼──────────┤│2│遙控器3個│├──┼──────────┤│3│監視器主機1台│├──┼──────────┤│4│監視器鏡頭4個│├──┼──────────┤│5│遙控發報器1個│├──┼──────────┤│6│磁釦1個│├──┼──────────┤│7│小姐接客表1張│├──┼──────────┤│8│潤滑液1瓶│├──┼──────────┤│9│未使用保險套10個│├──┼──────────┤│10│已開封保險套1個│├──┼──────────┤│11│潤滑液針筒2支│├──┼──────────┤│12│計時器1個│├──┼──────────┤│13│未開封保險套6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