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起,接連在LINE群組內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上網之地點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 羅宇婕 之名譽而實現同一犯罪目的,故應論以接續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接連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句而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是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許金珠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珠與羅宇婕(舊名: 羅麗華 )是國中同學,2人因細故生嫌隙,許金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巷0弄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Facebook塗鴉牆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埔心國中(3年七班)」內,張貼「羅麗華你這個臭三八是你叫我離開新『館』的」、「羅麗華我為何要滾應該滾的人是妳而不是我羅麗華你們全家死光光」、「羅麗華你根本是個醜女人」、「羅麗華你這個醜女人該死一死算了吧要死初一到十五種墓刮」、「風下雨十年後撿骨找不到墳墓」、「羅麗華妳這個老處女根本就沒有『知試』羅麗華像妳這種老女人是永遠嫁不出去的」、「羅麗華妳到現還沒有人要」、「羅麗華妳這個老處女不要在群組傳貼裝可憐了沒有人會同情的老處女的羅麗華趕緊去死一死吧」、「羅麗華妳這個老處女趕緊去死一死吧誰娶到妳真是倒楣的啦」及「羅麗華妳這個破芝麻莫非妳是跟我老公有一『退』嗎妳有看到我打死我老公嗎臭芝麻」等文字辱罵羅宇婕,足以貶損羅宇婕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羅宇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婕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貼文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國中班級群組中張貼告訴人舊名之文字訊息一事,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斷之罪嫌,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LINE通訊軟體國中班級群組中張貼告訴人舊名之文字訊息,難認有何不法之利益可圖,且群組成員為告訴人之國中同學,是其等應知告訴人姓名,故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之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被告前揭行為若同時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則該部分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