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應更正為「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