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7號聲請人 王美 只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
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1份、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1份、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份、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1份、法人登記證書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其聲請變更章程並存局備
查,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5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8242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復審酌本件聲請核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認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