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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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哲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強制戒治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哲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150號函及證明書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內容概要:觀察勒戒期間心理評估僅短短2、3分鐘,過程草率,單憑心理師主觀、悖逆臨床專業,即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擅斷,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四、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評估其前案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15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自85年開始涉及毒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5頁,有無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處刑及執行紀錄。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而強制戒治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己意抗拒強制戒治,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強制戒治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