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 翁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翁坤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自其母 翁蘇柔 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雖被告前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中醫診所之用,惟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並已寄發麻豆郵局第000141號、第0001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均未獲置理。被告占有使用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至起訴時(106年11月7日)已逾2年4個月餘,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依系爭房屋106年度申報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41,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73元(計算式:54,160元×2年又4個月=126,3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6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46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 翁文忠 於70年間購買作為經營六桂堂中醫診所之用,被告有出資140餘萬元償還房貸,並取得系爭房屋1/3權利,惟借名登記在翁文忠名下,被告自77年間起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中醫診所迄今。翁文忠車禍過世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翁蘇柔名下,翁蘇柔於102年間與被告因金錢使用問題交惡,於102年2月6日委請訴外人 蘇江水 (即翁蘇柔之大哥)協調,當時翁蘇柔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3分之1權利,此有當日現場錄音譯文可證,且翁蘇柔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1樓供被告使用。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受讓系爭房屋前明知上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3分之1權利,且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長期向仁愛之家繳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租金,被告與翁蘇柔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得以同意書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文忠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後,翁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翁蘇柔於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前對原告及翁蘇柔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麻豆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請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屆期未騰空交還,將循法律途徑追究被告竊佔與不當得利罪責。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三十年,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中醫診所。
㈤兩造對於另案判決之事實,兩造不再爭執。
㈥兩造就對造於另案同意書、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文忠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後,翁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翁蘇柔於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告及翁蘇柔就系爭房屋為非贈與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訴請確認原告及翁蘇柔間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無效,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蘇柔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備位聲明:撤銷原告及翁蘇柔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蘇柔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2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蘇柔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1樓已逾30年,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中醫診所(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弟 翁清松 於另案到庭結證:翁蘇柔之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翁麗雲,是因為從翁坤炎得不到租金或是生活費,翁蘇柔需要有人照顧,她覺得翁麗雲可以照顧她,就過戶給翁麗雲。翁蘇柔希望以後需要錢,翁麗雲可以處理系爭房屋來提供生活費。就我所知,處理房子之後,還是會分3分之1給翁坤炎,翁蘇柔認為若在她名下要出售可能還要得到翁坤炎同意,所以就過戶給翁麗雲。因為我們兄弟都是中醫師,我們有豐厚收入,翁麗雲沒有工作,母親可能希望對翁麗雲好一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由此可知,翁蘇柔雖明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3分之1出資及權利,然因原告為翁蘇柔生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經濟生活條件亦不如其他兄弟優渥,基於母女孺慕之情,翁蘇柔想對原告提供幫助,因此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目的在於為不受被告同意始可出售系爭房屋之拘束,以減輕原告扶養之負擔及兼顧改善原告之生活等情。
⒊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另案被告與翁蘇柔於102年2月6日共同簽
立同意書略以「系爭房屋當初購買價格約420萬元,翁坤炎於70至72年間陸續匯回140萬元,償還系爭房屋房貸,依法及公平原則,翁蘇柔同意爾後進行處理系爭房屋,翁坤炎占有3分之1權利,1樓六桂堂中醫診所因翁坤炎長期經營,且自77年至97年間每月支付10萬元至3萬元不等,除了翁坤炎同意出售外,否則不得異動」等語;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另案被告與翁蘇柔102年2月6日會談錄音內容、被告與翁蘇柔105年6月4日電話錄音內容,顯見翁蘇柔明確重申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3分之1出資及權利,且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情;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7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今天妳講媽媽同意,及妳都同意,各人有三分之一,妳應該不會變卦啦」、「(原告)不會啦,放心啦」、「(原告)會給你就是會給你,你不用煩惱啦」「(被告)雲,先跟妳講清楚,這不是妳給我的」、「(被告)這是媽,雖然媽媽登記在妳的名,但是實際上都是兄弟姐妹的」、「(原告)對啦」,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3分之1權利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同意書、錄音譯文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原審調解卷第8頁、另案原審第43-65頁、第68-69頁、第66-67頁),自堪信為真實。⒋據上各節,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至親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之父翁文忠所有,被告於其父翁文忠死亡前,已使用系爭房屋1樓開設中醫診所,翁文忠死亡後,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1樓已達30餘年,且翁蘇柔及原告均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3分之1出資及權利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翁文忠、翁蘇柔先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債權契約,雖為其等間之債之關係,惟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達30餘年之事實既為原告所明知者,基於「債權物權化」法則,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原告繼續存在。準此而言,原告自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翁蘇柔受贈系爭房屋,仍應受系爭房屋1樓供被告繼續使用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翁蘇柔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受拘束之不當結果。原告應繼受翁蘇柔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債權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為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惟原告明知其前手翁蘇柔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原告自前手翁蘇柔受贈系爭房屋,應繼受 翁蘇架柔 與被告間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債權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具合法權源,且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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