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叡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
7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6號、10
9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二行「附表編號2至4筆存款或匯款」補充為「附表編號2第2筆至4筆存款或匯款」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案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僅泛稱:請求無罪判決或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丙○○、乙○○、甲○○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20餘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無證據足認受有利益;兼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三、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甫滿18歲,年紀及社會經驗均尚輕,惟其明知對方為來路不明,自稱從事投注輸贏事業之人,仍貪圖每10天租金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欲不勞而獲,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任由使用,與其年紀、智識程度或社會經歷相當之人,均應足以判斷此種行為之不當。然而,自本案發生迄今,均未見被告就其行為有澈底反省、悛悔之意,猶以受害者自居。對於被害人無端遭詐騙而受有之損害,亦僅表示無能力賠償,而無積極尋求和解或被害人原諒之誠心與作為。本院考量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認本案尚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號、109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佩儀 」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程佩儀」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丁○○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程佩儀」,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可獲取酬勞的訊息,每10天為一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摺及提款卡因此被騙走,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㈠上開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佩儀」,並事先依其指示修改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丙○○、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跨行存款通知簡訊擷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90年次,案發時為○○科技大學表演系學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何況,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個帳戶每10天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反之,如公司有花費每10天1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因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即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每10天坐領1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其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丙○○、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乙○○遭詐騙,先於108年8月27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
912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筆存款或匯款)為法律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丙○○、乙○○、甲○○遭詐騙,共受有20餘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尚未成年,且無證據足認受有利益;兼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7日│甲帳戶││││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20時9分│││││先後假冒為ANDENHUD及銀行客服│4萬9,985元│││││人員,並佯稱:因遭內部員工誤├───────┤││││設為經銷商,需請銀行透過授權│108年8月27日│││││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20時12分│││││,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萬9,985元│││││├───────┤│││││108年8月27日││││││20時19分││││││1萬5,015元││├──┼───┼──────────────┼───────┼─────┤│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乙帳戶││││18時39分撥打電話予乙○○,先│19時44分│││││後假冒為美咖網站及銀行客服人│2萬9,912元(│││││員,並佯稱:因之前訂單刷成12│聲請意旨漏載)│││││期分期付款,需透過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8年8月27日20│││││,依指示匯(存)款至右列帳戶│時│││││。│3萬元│││││├───────┤│││││108年8月27日││││││20時32分││││││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108年8月27日│甲帳戶│││││20時44分││││││2萬4,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0元)││├──┼───┼──────────────┼───────┼─────┤│3│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7│108年8月27日│甲帳戶││││日19時50分撥打電話予甲○○,│20時34分│││││先後假冒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2萬9,985元│││││人員,並佯稱:因網購訂單登打││││││錯誤,需請銀行協助解除錯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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