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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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第00000000號00及同日106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1,084,114元,合計1,859,858元,並沒入貨物。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859,85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俾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59,858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