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陳昌武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路○○○巷口,因「酒後駕車拒絕測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2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員警應更清楚處罰條例,但員警只告訴我拒測的相關處罰條例,並沒有告訴我接受酒測的處罰條例,引導我只從行政罰和刑法方向去思考我的決定。駕照是我目前唯一生活的工具,吊銷了如何生活,如果吊銷與吊扣,我一定會選擇吊扣」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