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 吳中庸 (兼 池珍欣 等2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被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潘鴻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鄔政宇 ,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4年4月8日桃勞資字第1040023972號函否准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560元,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徵收之,即原告應負擔280元(560×1/2=280),被告應負擔280元(560×1/2=28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桃園市政府等2被告平均分擔之結果,各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0元(280×1/2=140),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