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彭一雄 被告 蔡燦河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5坪(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7.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採光棚、花圃、矮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c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7.1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7.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彭陳 快所有, 彭陳快 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彭義勳 、 彭安明 等3人(下稱彭安明等3人)於68年6月16日與訴外人 林陳素花 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由彭安明等3人提供土地予林陳素花興建房屋,且渠等就所提供建築土地內之都市○○道路、私設道路及連接都市○○道路之出入口等所需用地,應負責無條件提供為共同使用,永久不得阻塞,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嗣房屋興建完成,199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新竹市○鎮段○○○○號,下稱414建物)及2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新竹市○鎮段○○○○號,下稱415建物)分別由彭義勳及彭陳快取得,彭陳快並要求林陳素花於系爭土地上與199、200、206地號土地鄰接處加蓋圍牆等地上物,且同意將圍牆等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供前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無償使用,以避免車輛不斷於系爭土地之圓圈處迴轉。被告於96年間向前手購買414建物及坐落之199地號土地,購買後並無擴建、改建之行為,而原告於76年間自其母彭陳快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曾向林陳素花詢問圍牆等地上物之來龍去脈,經林陳素花告知係因其母彭陳快要求加蓋圍牆,並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原告表示了解,即未再詢問。詎原告於數十年後現竟稱伊乃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又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外人林陳素花經其母親要求所蓋,依經驗法則,亦是彭陳快為自己及其子,或彭義勳為自己及其母所蓋,無論如何均經彭陳快同意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二)嗣系爭414建物(原告誤載為415建物)之原所有人彭義勳將其分得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土地供無償永久使用之內容,是自原系爭414建物之所有人彭義勳購買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該第三人再將系爭414建物出售予被告,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被告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又本件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彭陳快既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系爭414建物所有人使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是其同意對於受讓系爭414建物之被告繼續存在。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彭陳快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繼承分得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繼承彭陳快就系爭土地無償同意由系爭414建物所有人使用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早於76年間自其母彭陳快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未主張拆除,應係默示同意系爭414建物所有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多年,惟其於此30餘年間均未曾主張系爭414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詎於被告取得系爭414建物之10年後,竟突然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合理。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甚少,且縱將其拆除,原告亦無法使用,是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他人、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綜上,應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所主張每月6,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遠高於法定租金數額,故原告以此主張未來租金及回溯5年租金之請求,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
0元,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再參酌系爭土○○○區○道路,其周圍多為老舊房屋,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無法建築或使用,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受蓋有圍牆之利益,故應以地價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8,508元,其計算如次:
1、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又1個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15,856元【計算式:
6,000×17.16×5%×3.08=15,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1年又11個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12,652元【計算式:
7,680×17.16×5%×1.92=12,652】。
3、綜上,自106年12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50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毗鄰之1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7.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5紙、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2125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四)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
17.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母親彭陳快要求而搭建,且彭陳快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199、200、20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414建物、415建物、9建物所有人無償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惟查,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所提供建築土地內之都市○○道路、私設道路及連接都市○○道路之出入口等所需用地,乙方應負責無條件提供為共同使用永遠不得阻塞,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僅係就合建土地之「都市○○道路」、「私設道路」及「連接都市○○道路之出入口等所需用地」等部分為約定,俱未提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全然未見彭陳快要求或同意系爭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而被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彭義勳及彭陳快分別為199、200地號之原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於70餘年間已搭建完成等情,足證彭陳快確有為上開同意云云。惟查,縱被告辯稱彭義勳及彭陳快確為199、2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於70餘年間已搭建完成等情屬實,亦尚難遽認彭陳快即有同意系爭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蓋不能僅以彭陳快未拆除坐落自己所有土地之部分系爭地上物,或未向19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單純沉默行為,即可認定彭陳快已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再辯稱本件有占有連鎖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彭陳快就系爭地上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對於受讓系爭414建物之被告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彭陳快同意系爭地上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乙節,足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況其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作為迴車道讓社區住戶進出方便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主觀上亦難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實難認有何涉及公共利益。再者,本件原告所命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採光棚、花圃及矮牆,縱經拆除亦不會損及被告所有之414建物主體,被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其受有如何重大之損失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此外,縱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多年來未有異議,亦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或隱忍,或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從而,被告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結果究竟對公共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如何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利益損失甚大之情,或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c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7.16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
b、c部分面積,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14建物附近皆為住家,系爭414建物位於南大路育賢國中、客雅溪旁,步出748巷可接南大路,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
1月、107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5,040元、5,120元、7,680元、7,68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6公尺,故自原告請求之106年12月1日(本案訴訟繫屬日為106年11月22日)回溯5年(即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次:
(1)101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355元【計算式:17.16×5,04
0×(30日)×5%=3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0元:13,179元【計算式:17.16×5,
120×(3年)×5%=13,179】。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1年+33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0元:12,637元【計算式:17.16×7,680×(1年+335日)×5%=12,637】。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1元【計算式:355+13,179+12,637=26,171】,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49元【17.16×7,680×5%12=549】,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標示a、b、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7.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71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含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部分敗訴,惟被告長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即低於市價;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部分屬返還土地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