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聲請人 温玉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仁智 不幸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公布民法親屬編全文171條,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另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20年1月15日被 温端隆 收養,其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即於20年5月5日前發生,依上開規定,仍有施行後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養子女既於收養關係終止時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為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仁智於101年1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黃 九妹、 陳莧琳 先後於38年8月8日、67年1月15日死亡,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生父母雖為 陳莞霖 (應為陳莧琳之誤載)、陳黃九妹,然其於20年1月15日已被温端隆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是否出養,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在聲請人與温端隆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應已停止。執此,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旁系血親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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