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為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此法律上之危險,自有賴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次查,原告與訴外人 謝易能 於九十年農曆春節期間前往嘉義參加賭局,因兩造對睹後,結算原告積欠被告賭債二百五十六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後,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清償上開賭債。而兩造賭博之情,已據證人謝易能到庭證述綦詳,應認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九十年一月初左右向我的朋友 楊聰賢 借款,而楊聰賢於民國八十三年積欠我五百萬元,所以原告、楊聰賢及 黃瑞發 等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份在嘉義縣廢棄物公會協商後找我過去商談,原告積欠楊聰賢二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就轉給我,是用口頭約定沒有簽下書面,原告就於二月十四日就到黃瑞發所在之嘉義縣廢棄物公會內簽發系爭本票給我,在場還有楊聰賢及一旁忙碌的黃瑞發」、「他們(原告與楊聰賢)之間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他們簽立借據或交付金額,也不知道借款或其他原因,我只是知道他們都是從事廢棄物事業的業者,之間有這筆債務」云云,惟查:
1、原告與訴外人楊聰賢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是被告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向楊聰賢借款云云,顯屬虛構。
2、再者,被告謂楊聰賢於八十三年積欠伊五百萬元,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向楊聰賢借貸系爭本票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嗣楊聰賢再將原告所欠伊之二百五十六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云云,亦屬荒謬,況經本院要求被告攜偕同楊聰賢前來證述伊所謂之債務產生及轉讓之經過,惟被告始終閃爍其詞,甚或拒不到庭,益徵其所為辯解,全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輕信。
(四)末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此與自然債務仍有債權而無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迴異。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對賭賭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已詳前述,是就兩造而言,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因屬賭債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左右向被告之友即訴外人楊聰賢借款,又訴外人楊聰賢前於八十三年間積欠被告五百萬元,兩造及訴外人楊聰賢、黃瑞發遂於九十年一月份在嘉義縣廢棄物公會內洽談清償借款事宜,訴外人楊聰賢則將其對原告之二百五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故而,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次前往訴外人黃瑞發所在之嘉義縣廢棄物公會內,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轉讓交付予被告收執,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以原告既積欠被告債務,故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三號卷宗。
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直接轉讓交付予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三號本票裁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三號卷宗查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準此,兩造間為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清償賭債,賭債非債,故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受讓訴外人楊聰賢對原告之二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債權,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等語置辯,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基於前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交付、轉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原因事由為抗辯;因原告否認收受借款,抗辯其與訴外人楊聰賢間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未成立,可認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本件原告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陳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予被告等語,核其性質乃屬先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合法資金關係,此種先行否認,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辯訴外人楊聰賢將其對原告之二百五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原因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讓訴外人楊聰賢對原告之二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始終未及積極舉證以證實其說,亦未提出具立證方法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號│││種類│(新台幣)│││││├──┼──┼─────┼─────┼─────┼───┼──────┤│一│本票│一百三十三│九十年二月│九十一年三│丙○○│CH5816││││萬元│十四日│月三十日││27│├──┼──┼─────┼─────┼─────┼───┼──────┤│二│本票│一百二十三│九十年二月│九十一年六│丙○○│CH5816││││萬元│十四日│月三十日││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