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接受執行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同時其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七、十八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三鄰十九之二號住處,及新竹縣關西鎮石岡里石岡子三鄰七六巷一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一時十二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接受執行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同時其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三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而未悔改,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暨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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