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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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於前往臺南縣麻豆鎮磚子井八十一號之八甲○○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一公分撕裂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合併睫膜下出血、左側流鼻血、左眼外傷性水晶脫位,瞳孔括約肌損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