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01號上訴人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 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5,069平方公尺,其中4,448平方公尺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自80年10月取得設立許可後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與前揭房屋稅條例減半徵收之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度房屋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762,8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錯誤給予上訴人稅率減半之優惠,該優惠對上訴人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主觀意思無涉,被上訴人事後補徵之行為,實係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自應考量上訴人信賴利益保護,原審認為上訴人無信賴表現存在,未注意學者主張消極不作為亦能夠表現出其信賴,其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錯誤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應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始能彰顯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地位,原審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其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基於信賴保護且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應「向後」撤銷,原判決認溯及失效,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0年10月9日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後,系爭房屋卻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迄至97年9月15日上訴人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而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於92至96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91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尚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無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被上訴人減半課徵房屋稅處分之行為,並未積極依此行政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縱該租稅優惠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未予詳查所致,上訴人亦不能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於查得實情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內補徵上訴人92至96年度應徵之房屋稅額,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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