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以『88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並於89年4月27日罰金繳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99年6月4日再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214號前時,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身體前後搖晃、眼睛充血及多語等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暨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仍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