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洪天珍 訴訟代理人 洪浩鵬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洪岳旭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4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洪水木 於民國86年3月18日在上訴人之子洪浩鵬婚宴結束後,表示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繼承人應繼受該義務,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洪高点 與洪水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其共同性,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洪水木係兄弟,伊與洪水木之父親 洪居萬 自光復後即向政府承租耕種系爭土地。洪居萬於44年間死亡,洪水木於53年間另設戶籍而分家,經家族長老協調,洪居萬之配偶訴外人洪高点與洪水木等7位兒子於55年8月7日簽立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鬮書),藉以分配洪居萬之遺產,其中就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約定由洪高点分得7分,洪水木分得6分4釐。嗣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
25日由洪高点及洪水木共同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並以洪水木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洪高点與洪水木間就系爭土地中之7分部分(相當於應有部分5224/10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洪高点年邁無力耕種,乃表示子女中何人耕作上開7分土地以養育弟妹、奉養母親,即將此7分土地讓與該人;嗣由伊耕種該7分土地以養育弟妹、奉養母親,伊自洪高点受讓該7分土地之條件,於伊之么弟 洪天助 61年間大專畢業時成就。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洪水木與洪高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洪水木於86年3月18日在洪浩鵬婚宴結束後,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所有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86年3月18日上訴人與洪水木之合意契約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49年1月間分割自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於47年間辦理公地放領,於56年12月25日由洪水木單獨繳清地價而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係洪水木所有,洪水木與洪高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鬮書係屬偽造,不得據此認洪水木與洪高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洪高点與洪水木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洪高点生前有將其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復依系爭鬮書之記載,洪高点於55年間簽訂系爭鬮書時即已可向洪水木請求移轉登記借名之應有部分,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洪高点81年12月30日過世時即告消滅,洪高点之繼承人此時即可向洪水木主張權利,上訴人對洪水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洪水木並無於86年3月18日洪浩鵬婚宴結束後,與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自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47
年辦理公地放領,56年12月25日繳清地價,由被上訴人之父洪水木於59年5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0年
4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19日,即洪水木死亡之日)。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洪水木係兄弟,上訴人與洪水木之父
親為洪居萬、母親為洪高点。洪居萬於4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洪高点、長子洪水木、次子 洪讚卿 、長女洪玉串、次女 洪美麗 、叁女洪 孟華 、叁男 洪天逸 、肆男洪天珍、伍男 洪天松 、陸男 洪天盛 、柒男洪天助、肆女 洪秀月 。洪水木於53年間另設戶籍分家,洪高点則於81年12月30日死亡。
㈢系爭鬮書所載各筆土地之登記情形如下:
⒈「土地標示部門」:
⑴「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資料或登記謄本存在。
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51年9月10日
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水木所有;嗣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洪岱璣洪岱煬 共有。
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為 彭新段 70
地號土地)於5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楊辛進 王、 楊陳 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楊辛進玉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69年間、82年間輾轉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吳清富吳明政楊陳今 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71年間、86年間、87年間輾轉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張秀珠、 陳海吳明達 ,此筆土地現為吳明政與吳明達共有。
⑷「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45年12月31日以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洪水木、訴外人洪讚卿、洪天逸、洪天松、洪天助、洪天盛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7。洪天盛所有之應有部分1/7於86年
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洪曼佾 ;洪天松所有之應有部分1/7於96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廖勤英 。洪讚卿、洪天逸之應有部分各1/7,均於96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洪水木、洪曼佾所有之應有部分1/7分別於97年1月24日、98年10月27日,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筆土地現由上訴人及廖勤英、洪天助共有。
⑸「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54年1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天助所有;嗣於93年12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鄭源鋒夏麗香 共有;復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陳阿露 所有。
⑹「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51年9月10日
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水木所有;嗣於86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天松所有;復於96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勤英所有。
⒉「建地標示部門」:
⑴「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35年6月16日
辦理土地總登記為訴外人 洪陀 所有;洪陀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45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洪水木、洪讚卿、洪天逸、洪天松、洪天助、洪天盛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14;洪陀所有之其餘應有部分1/2,於69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洪新考 所有。上訴人及洪讚卿、洪天逸、洪天松、洪天助、洪天盛等6人所各有之應有部分1/14均於6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水木所有。洪水木就此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於100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岳臣共有。
⑵「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45年12月31日
未載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洪水木、訴外人洪讚卿、洪天逸、洪天松、洪天助、洪天盛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7。洪天盛所有之應有部分1/7分於86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洪曼佾;洪天松所有之應有部分1/7於96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勤英。洪水木所有之應有部分1/7於100年4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7於100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洪任賢 。此筆土地現由上訴人及洪任賢、洪讚卿、洪天逸、廖勤英、洪天助、洪曼佾共有。
五、本件爭點:㈠洪高点與洪水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受讓洪高点上述應有部分之權利?㈡洪高点及其繼承人就上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上訴人主張洪水木於86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六、洪高点與洪水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受讓洪高点上述應有部分之權利?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鬮書上「洪水木」之簽名、印文是否係洪水木所簽蓋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鬮書上其他同立鬮書字人洪高点、洪讚卿、洪天逸、洪天珍、洪天松、洪天盛、洪天助等7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自需證明該等簽名及印文確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所簽蓋。雖上訴人舉證人洪天逸於本院結證稱:曾經寄印章給母親蓋章,母親事後有拿系爭鬮書給證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然證人洪天逸於簽訂系爭鬮書當時,未曾在場聽聞或目睹簽立之經過,顯無從以其證言據以認定系爭鬮書上其他同立鬮書字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為,或是蓋用印文之印章確為本人所有並授權代理人所蓋用。又同立鬮書字人之證人洪天助亦到庭結證稱:沒有看過此份鬮書,亦無蓋章(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並於原審當庭提出另外一分載明就各筆土地如何劃分與洪高点、洪水木、上訴人等人之「資產土地處分書」,並證稱此份方為被上訴人之父洪水木分家時,其兄弟姊妹所討論如何管理劃分資產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60至第166頁),雖此份處分書未經洪高点、洪水木、上訴人等人簽名,然可窺知關於洪居萬遺產之管理與劃分,曾載明於多分不同之契約書上,故難認上訴人所提系爭鬮書確為當時經同立鬮書字人一致認同後而簽名蓋章,要無疑義。
⒉再者,觀以系爭鬮書之記載,各人應得之土地為:○○○
鄉○○段○○○○○號歸洪天盛取得○○○鄉○○段○○○○號歸洪讚卿取得○里○鄉○○段○○○號5分歸洪天珍取得,
3分8厘歸洪天松取得○里○鄉○○段○○○○○○號,70公畝92公厘歸洪天助取得,2分8厘歸洪天逸取得○里○鄉○○段○○○○號2分歸洪天松取得,2分6厘1毫6糸歸洪天逸取得○里○鄉○○段○○○○號6厘9毫5絲連地上房屋歸洪水木取得○里○鄉○○段○○○○號5分2厘8毫
1絲歸洪讚卿、洪天逸、洪天珍、洪天松、洪天盛、洪天助等各取得6分之1」,核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51年9月10日移轉登記為洪水木所有,嗣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洪岱璣、洪岱煬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彭新段70地號土地)於5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楊辛進王 、楊陳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⑶】、「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45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洪水木、訴外人洪讚卿、洪天逸、洪天松、洪天助、洪天盛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7【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⑷】、「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5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天助所有;嗣於93年12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鄭源鋒、夏麗香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⑸】、「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51年9月10日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水木所有;嗣於86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天松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⑸】等土地實際上登記移轉之情形完全不符,甚且系爭鬮書全文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反記載並不存在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有系爭鬮書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2、172至238頁)。顯難認系爭鬮書為真正而無瑕疵。上訴人既就系爭鬮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此私文書形式證據力並未具備,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洪居萬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系爭鬮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況洪居萬遺產分割情形與系爭鬮書之約定不符)。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洪高点及洪水木共同繳清地價,約定由洪水木出具名義登記,洪高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登記於洪水木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㈡復觀以系爭鬮書記載:「同立鬮書字人洪水木等『8人』…
其所有親父洪居萬遺下財產及田園以及家屋器具均由宗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俱得合理,至土地部門無論原為何人名義,應立即無條件登記移轉給分得者,因恐口出無憑,故同立鬮書乙式8份各執為存證,此後不論何人,不得異議生端,但願勉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系爭鬮書性質上係屬關於洪居萬遺產之分割協議,要無疑義。惟洪居萬於4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洪高点,及其子女洪水木、洪讚卿、 蘇洪玉 串、 陳洪美麗張簡 洪孟華 、洪天逸、洪天珍、洪天松、洪天盛、洪天助、洪秀月等11人,合計繼承人12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鬮書既未經洪居萬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洪高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登記於洪水木名下云云,亦難採信。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洪高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
登記於洪水木名下為真,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洪高点「生前」將其對洪水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查:⒈縱認上訴人主張洪高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
名登記於洪水木名下為真,然就洪高点所分得系爭土地7分部分,其生前有無表示讓與何人乙節。證人洪天逸於原審證稱:洪高点說只要誰耕作這一塊地的一半,收入供給到伊最小的弟弟洪天助唸完書,該耕作的人即可以取得這一半的土地,洪高点當時沒有具體的說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證人 張簡洪 孟華於原審證稱:伊母親曾提這塊地如果誰耕作供弟妹讀書,就要留給誰,但如果沒有人在耕作的話,就留給我們這些女兒,這塊地應該是要分給我們這些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證人洪秀月證稱:伊母親讓洪水木獨立,所以讓洪水木自己選擇喜歡的地,洪水木就選擇系爭土地的一半,剩下的一半就分給媽媽跟伊,因為伊還沒結婚,伊母親會想說每個孩子都要有,女兒中只有伊還沒有結婚,母親也要養老,所以母親想要留這一半的地給自己養老,如果伊沒有結婚的話,就會將系爭土地的一半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證人 蘇洪玉串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母親有說過誰耕作系爭土地應的7分地,並且供養弟妹就要將該土地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證人陳洪美麗於原審證稱:母親說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洪水木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洪天助於原審證稱:要看誰養母親誰就取得系爭土地的7分地,因為都是伊照顧母親,所以應該是伊才有資格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綜上,縱認系爭土地面積7分之部分(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由洪高点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洪水木名下,然洪高点生前並未明確表示要將此部份之土地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子女,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就此亦表示不同意見,是上訴人主張洪高点生前已將其對洪水木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仍在系爭土地耕種,然其亦有在其他兄弟所有之土地上耕種乙節,業經證人洪天逸、張簡洪孟華、洪秀月、陳洪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12
9、131、142頁背面),亦難以上訴人現實耕種系爭土地中7分地,即遽認洪高点生前確有將該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要無疑義。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洪秀月出具之書面記載:「…母親有
提到那一位孩子在其晚年有用心奉養,其一半土地在其仙逝之後,即可擁有。目前母親擁有的一半土地是由四哥(洪天珍)耕作了幾十年。在我想法裡四哥應該有能力獲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書面僅係洪秀月主觀上認上訴人有能力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並無法證明洪高点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另 蘇文蘭 出具書面記載:「本人蘇文蘭作證確實曾聽母親蘇洪玉串說過土地335-112號為父親洪居萬所有,父親過世後,母親 洪高點 在大哥分家時,分給大哥洪水木6分、另7分地母親留作自己的老本,日後有誰奉養她年老,並照顧弟妹至成年、讀書、生活費等,即將該筆土地由四舅洪天珍繼承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蘇洪玉串於原審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憑採。又洪天逸出具書面記載:「…我媽洪高点將該地左邊約7分留作老本,交給我四弟洪天珍耕作,收成交媽媽以便供給我們弟弟們上學學費,並且交待我們兄妹若四弟洪天珍努力耕作,不要求分家,則她往生之後,將該335-
112耕地7分左右給其四子洪天珍報答其栽培諸弟妹的辛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洪天逸於原審證稱:洪高点當時沒有具體的說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相互齟齬。
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洪高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乙節,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洪高点與洪水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均屬洪水木所有,已如前述。又洪水木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水木之子,其於100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之所有權,係因繼承而取得,具有保有該所有權利益之正當性,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無法律上原因,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洪高点與洪水木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土地係屬洪水木所有,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洪高点將其對洪水木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受讓洪高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乙節,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洪水木於86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該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㈠證人洪天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洪浩鵬結婚的時候,
洪水木有答應土地要過戶給洪天珍,當時伊、洪水木、洪讚卿、洪天珍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洪天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3月間,伊有參加洪浩鵬婚禮,伊住台南,洪天逸也住台南,婚禮當天伊夫妻與洪天逸夫妻一起前往,也一同回台南;當天兄弟姐妹沒有談到土地過戶的事情,洪水木是大哥,伊先送他們離開,二哥二嫂也是伊送他們離開的,兄弟姊妹伊是最後一個離開的,拍照之前客人走來走去,無法聚會,喜宴結束之後拍照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上訴人主張洪水木曾於86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乙節,已有可疑。
再參 以86年3月18日係上訴人之子洪浩鵬之婚宴,依習俗上
訴人身為婚宴之主婚人,必忙於招待賓客,而洪水木為洪浩鵬之大伯父,參加姪兒婚禮,亦應與親朋好友寒喧問暖,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所有權移轉之重大決定,應無於如此繁忙之婚宴場合,達成合意之理。況倘洪水木若有於86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則自86年3月18日起至洪水木100年2月19日死亡止,長達13年餘之期間,洪水木為何均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於洪水木未依約移轉之情形下,上訴人為何均未向洪水木訴請移轉,卻遲至洪水木死亡後之100年5月13日,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常情有違。顯見上訴人主張洪水木於86年
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難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依據其與洪水木於86年3月18日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屬洪水木所有,洪水木與洪高点就該部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取得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水木於86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86年3月18日洪水木與上訴人合意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24/10000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均不存在,則兩造關於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6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