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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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 方敦正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嗣漢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被上訴人高雄店
賣場購物,因年關將至,人多擁擠,被上訴人疏未於賣場內設置人員管控現場及引導動線,且提供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突出,易勾到前方顧客腳後跟,設計不良有瑕疵,導致上訴人在賣場2樓麵包區遭不明人士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重心不穩之際,復遭該手推車貨物籃自後撞擊身體背部(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摔倒後撞擊頭、肩,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4
0元;⑵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
0年2月22日止之看護費135,000元(每日1,800元×75天=135,000元);⑶上訴人為義明診所醫師,事發當日因傷休診,損失看診收入14,037元(依年收入換算每日營業損失:
9,433,224÷12÷28÷2=14,037),復於手部受傷期間額外付費委請其他醫師代班,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共支出代班費192,000元。工作損失合計206,037元(14,037+192,000)。
㈡被上訴人採取會員制管理經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每
年繳交1,200元會員費,被上訴人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上訴人未於賣場內派員引導動線控管,未注意賣場安全,手推車設計有上開瑕疵,又未於1、2樓賣場裝設監視器,上訴人遭撞倒後,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員予以協助,致肇事者逃逸無蹤,與其網頁宣傳「提供會員安全購物空間」之內容不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高雄市供公眾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治條例」規定,最低總保險金額需達48,000,
000元,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不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積極協助理賠,導致上訴人未獲保險理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乃就前開⑴⑵⑶所受損害部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7,554元(【2,740+135,000+206,037】×2=687,554),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合計1,387,554元;如認本件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3,7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發生在星期五中午,為平常上班日,距年節尚有2
個月,人潮不多,並無進場人數容量管制問題。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蔡呂麗金 於事發第一時點,即趨前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輪椅,惟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亦未表示其遭他人衝撞,更未要求被上訴人員工協助留置肇事者,僅見其指責陪同購物之外傭(按:應係指上訴人之外籍配偶 方麗娜 )未善照顧之責,令其跌倒云云,佐以上訴人自身遺有右側肢體輕癱病症,上訴人腳跟亦無受傷情形,足見系爭事件係因上訴人自己不慎摔倒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手推車之設計乃全球統一規定,於世界各地未有被
認定設計不良之情形,倘本件係因第三人未盡注意妥適使用手推車所致,自與手推車之設計無關,應由肇事者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及信任會員,並未在賣場區架設監視器,法令亦未定有設置義務,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失,況賣場有無架設監視器並非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不能以事後無法追查肇事者認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有可歸責性。
㈢被上訴人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32,030,000元,及在國外投保2份公共意外責任險美金3,000,000元,承保地點包含臺灣,總保險金額遠高於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48,000,000元,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備查,並未違反法令,且系爭事件縱屬意外,須該意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始得理賠,顧客或第三人之過失不在理賠範圍,故本件不符合理賠條件,倘上訴人要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得逕向該公司提出主張。
㈣縱認上訴人係遭第三人撞擊而摔倒,上訴人應向該第三人求
償,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安全性無關,並非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消保法第51條適用前提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就賣場未設監視器、賣場動線流量與系爭事件發生之關連、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舉證,否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消保法之情事,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依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繼續試吃賣場商品,且於不需他人攙扶下自行步出賣場,可見上訴人傷勢輕微,無需他人看護,亦未達不能工作程度。再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被上訴人高雄店內2
樓麵包區摔倒,受有前額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2,740元。
㈡系爭事件現場附近架設監視器之位置在賣場1、2樓手扶梯上方,鏡頭攝影範圍僅及於蔬果區,不及於麵包區。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依「高雄市供公共使用營利
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總保險金額保險32,030,000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
9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500字第99P900193號。㈣原審被證6之照片其中穿藍色上衣者為上訴人。
四、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以各式產品批發、零售為業,提供賣場供民眾入內選購,被上訴人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而賣場內販售物品種類眾多,被上訴人提供手推車供消費者使用亦為其服務之附隨項目,亦應合乎安全性之期待。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店消費,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倘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應負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及該損害與安全性危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突出具
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故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被不明人士以手推車從後撞到致原告左肩處致原告摔倒,左額頭部先著地,當時痛苦難耐,且左手臂整個瘀青,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8至13頁)。嗣於100年8月9日始改稱「其他顧客從後方用手推車撞到原告背後及腳後跟,被告手推車下方外突的底盤勾到原告腳後跟致使原告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對於受撞擊點,為背部或腳後跟或左肩,前後已有不一。所稱左額頭先著地之陳述與病歷記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亦有不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本院查詢稱:上訴人於就診時主述「走路時遭手推車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1至66頁),然與該函所附病歷其中病患主述欄記載之英文提及頭部、額頭左肩等文意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直接遭撞擊之腳後跟或背部,並未提出受傷之證明,是其上述所指「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即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否屬實,即屬有疑。上訴人雖稱當時穿著厚重外套,因此該部分始無傷痕云云,然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6當日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場所之監視器照片(原審卷一第90、91頁)顯示,上訴人僅著藍色襯衫並未著厚重外套一情不符,其該部分抗辯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㈣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方麗娜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10日下午
1時許,伊與上訴人在麵包區要買麵包,伊推車,上訴人在伊後面,伊買麵包時聽到「碰」的聲音,伊往後看,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上訴人說有人從後面撞到他才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被撞的經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足見證人方麗娜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未親眼目擊案發情形,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高雄店內摔倒之情形,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復依其證稱:上訴人說是個小姐撞到他腳後面,很大力所以他跌倒,伊看到上訴人頭的右邊有受傷,上訴人說他左肩很痛,伊看到上訴人後面有兩部車有兩個小姐,覺得是其中一個,但不知道是誰,因為他們在上訴人後面,所以覺得是他們撞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方麗娜究係遭何人撞擊,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走在2樓麵包區,突然後面有2個女士從伊後面推車過來,伊被底盤勾到腳,推車撞到伊以後,伊倒下撞到伊的右頭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與證人所稱之肇事者人數已有歧異,又依上訴人所述係遭人自後方突然撞擊,導致頭、肩直接撞擊地面,如何能知悉肇事者為女子已非無疑,倘上訴人已有時間能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竟未告知證人方麗娜,復未當場向肇事者表達不滿之意,已與一般人之反應未合,且證人方麗娜既已見上訴人受傷並表達甚為疼痛之意,亦未向賣場人員求助或請賣場人員協助尋找或攔下肇事者,亦與常情不符。
㈤又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賣場人潮擁擠一節,雖經證人方麗娜
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詞(原審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6其中著藍色襯衫者為上訴人無誤,依該照片觀之,出口處有3輛手推車要離開,其餘手推車尚距離甚遠,並無上訴人所指擁擠之人潮(原審卷一第90、9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呂麗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麵包部人潮還好,沒有很多,伊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只有上訴人的車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已與上訴人所述相悖。參以案發之99年12月10日距離100年2月
2日農曆春節將近二月,有99年、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2、53頁),又一般上班日之星期五中午1時許,並非下班時間,難認有上訴人所述擁擠之情甚明。且上訴人並未說明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日營業紀錄,可如何證明事故發生地之麵包區人潮擁擠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難認二者有重要牽連關係,自無調查必要。且上訴人不否認之後再購買牛奶後始結帳離開,依其離開之被證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上訴人並無痛苦難耐之神情。綜上,尚難認上訴人所稱係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其腳後跟後,復以貨物籃撞擊背部之主張為真。
㈥上訴人另主張富邦產險公司99年12月2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COSTCO員工(蔡呂麗金)有目擊此次事故,故方姓會員所陳述應屬真實,本次事故為某位第三人在麵包部走道使用推車時不慎撞到方姓會員所致」,足徵系爭事件上訴人係遭後方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推車撞擊所致云云(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249至250、255頁),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固為富邦產險公司聯繫內容,然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蔡呂麗金本人所為陳述,且證人蔡呂麗金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經過,是聽到「碰」的一聲後跑出去看,看到上訴人雙膝跪地還沒有起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其顯然並未目擊案發過程,況且依該郵件全文內容觀之,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推車有上訴人所指具安全上危險之瑕疵,上訴人執前開電子郵件佐證係遭第三人使用手推車撞傷,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兩造另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靖憲 是否在場一節,惟依證人陳靖憲之證述,亦未目擊案發過程,尚無助於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係遭第三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推
車勾到腳後跟後,復以推車貨物籃撞擊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場所麵包區之監視錄影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區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一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不實,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而認上訴人之陳述為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是否有瑕疵」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上開法條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並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而其商品瑕疵或服務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手推車之瑕疵在於底盤置物架較購
物籃突出約7公分,行走間一腳之後跟微抬要往前時,會勾到後方推車之底盤云云,並要求勘驗系爭手推車以證明該瑕疵之存在。然依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5頁),人之背面包括背部臀部以降,並非與地面垂直之平面,而係背部與臀部較兩腳立處為突出之情,而上訴人立於系爭手推車前,該手推車之購物籃高度僅至上訴人之腰部,並不及於背部,底盤置物架雖較突出,其高度位於小腿肚,看不出確與身體有接觸,且通常人在往前行進時,該腳向前移動,該腳之後跟亦係向前伸出,在未移動之另一腳之前方是,不會向後抬起腳跟,自無勾住後方手推車置物架之理,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手推車有瑕疵。
㈢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遭第三人以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
其腳後跟,及以貨物籃撞擊背部,導致其摔倒受傷,業如上述,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第三人使用手推車所致,更無從證明是否確有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勾到腳後跟之情事,上訴人摔倒原因既屬不明,則其所受傷害與手推車之安全性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就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損害係因手推車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推車底盤置物架具有瑕疵,且其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手推車傷人之報導(原審卷一第112頁),惟觀諸該篇報導內容,係於電動輸送帶發生推車下滑情事,且與推車是否卡住輸送帶相關,與本件發生地點及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俱有差別,該篇報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推車過大、台灣地區人士不易操控云云,亦皆未說明如何違背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上訴人所指未提供安全妥適購物空間及服務之情形及未投保足額公共意外險」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推車具有瑕疵外,另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賣場內派員引導動線控管、未於1、2樓賣場內裝設監視器,上訴人遭撞倒後,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員予以協助,致肇事者逃逸無蹤,未提供安全之購物空間,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然上訴人主張人潮擁擠一節非無疑問,業如前述,況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派員引導動線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憑此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於賣場內設置監視器之地點,核屬被上訴人自主事項,被上訴人未裝設監視器材、是否現場給予協助均非導致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俱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事由且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均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因而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不足,導致上
訴人不能獲得理賠等語,惟被上訴人分向富邦產險公司及國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備查,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2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005953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6頁),上訴人主張已有未合,況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肇因於遭第三人以手推車撞擊之行為,其主張之侵害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依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
八、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即無理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開有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有無額外支出醫師代班費用之必要?其所受額外支出費用及收入損失各為若干?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如認本件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亦因無從證明所受損害原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有何因果關係,而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
7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5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