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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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坤
被   告  楊憶忠
       康文毅
       簡大倫
       謝當颺
       劉雪惠
       廖曉萍
       張宏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家
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合稱前案請求),辦理前案請
求之本院合議庭法官、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法官,於訴訟程序及實體判決有如下之不適
用法律、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一)關於本院合議庭法官
之違失:1.本院合議庭所為之準備程序,刻意忽略與勝敗有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就原告提出之十餘
種證據,於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完整詳實之記載,致生失權效
果,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07條之1之規定,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處分
權主義有違,甚至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准駁前,即逕行另
訂期日,公然忽視原告之程序正義及公平性。2.原告就前案
請求已於書狀詳細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
擊防禦方法亦已表達意見及陳述,然因本院合議庭未善盡行
使闡明權、對於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
等瑕疵,原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而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3.本院合議庭以不合時
代、有問題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作為前案請求之舉證責任認定,與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所牴觸。4.本院合議庭法官不實、不
法故意核定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致原告需繳納高達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花蓮高分院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認定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606萬4,855元
,足認本院合議庭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何等浮濫。5.此外
,原告並未向本院合議庭陳明以臺東郵局馬蘭分局第三信箱
作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本院合議庭逕以該信箱作為送達
處所,亦非適法。(二)關於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法官之違失
:1.花蓮高分院遲不廢棄原違法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直至
原告請求上訴至第三審時,始廢棄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致原告因而增加抗告費、郵資、寄發存證信函、繕印等
費用支出。2.原告向花蓮高分院為訴訟救助聲請時,第二審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原告
未納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可資參照,該裁定雖未提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惟隱含類推適用之效
果,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已與法治國之「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不符。3.原告並未向法院「陳明」
以臺東郵局馬蘭分局作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且花蓮高分
院之院址位於花蓮縣境內,與臺東縣分屬不同之行政區域,
難謂「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縱花
蓮高分院有於臺東開庭審理案件,然相關之訴訟文書均由花
蓮寄出,並無自臺東庭寄發之事實,僅因郵務人員知悉原告
有向郵局承租信箱,而逕將應為寄存送達之郵件直接投遞至
該信箱,故上開之郵政信箱充其量僅為寄存送達之代替處所
,自不應以之作為計算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點,花蓮高分院
以之作為送達處所及計算上訴及抗告期間,毫無根據,顯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因辦理前案請求之法官,不法違反法官職
務上之應盡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原告訴
訟上之勞費,亦有上開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之違失,損害原
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
同連帶給付原告1萬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此乃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為確保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針對審判與追
訴職務,排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
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關於訴訟所生不
利益之填補,法律已為適當分配,就訴訟裁判結果對當事
人所生之不利益(勝訴、敗訴等),應循訴訟法上(含聲
請大法官解釋)之權利救濟途徑,加以主張;至於訴訟過
程中,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執行職務所造成之
自由或權利侵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處理。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
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
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
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
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
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
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
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
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
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
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
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
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
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
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
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
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
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
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
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
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前案訴訟時,因審判職務之行使導
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前案裁判
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原告撰擬之前案聲請法官迴避書
狀、存證信函、郵票收據、影印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
前案判決之送達地址、主文諭知事項及判決理由,乃前案
承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憑此逕認
被告審判職務之行使而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所主張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限制
,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業如前述,未以被告有因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為主張,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對有審判職務公
務員,就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與其所
述事實無關,容有誤會。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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