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泱榕
被 告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16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9.36%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108年6月1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108年6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
積欠119,302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116,157元、利息3,14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