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83號聲請人 李世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李連州 (男、明治39年12月30日生)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分割上開土地,惟查無被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日治時期除戶謄本為證。惟參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昭和九年二月十二日因與日本國人結婚除戶而非因死亡除戶,雖於本國已無任何戶籍資料,非能以其至今年歲推定已死亡且仍涉及被繼承人如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或除戶謄本,有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可資參酌,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具狀陳明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究明,亦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繼承人為何,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李連州生死不明,是否符合繼承開始之要件有所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