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源於民國111年1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56號前,欲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承(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振源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被告與告訴人父母就賠償乙事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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