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吳玉如 關係人 吳蔡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安琇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蔡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安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蔡木田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安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安琇之監護人,因蔡安琇之父蔡木田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蔡安琇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婆即關係人吳蔡春梅為蔡安琇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木田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蔡木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吳蔡春梅為蔡安琇之姑婆,其於上開被繼承人蔡木田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安琇之情事,爰選定吳蔡春梅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安琇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木田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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