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龔裕庭 未成年人 龔敬舜 關係人 許添宏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又未成年人母親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為未成年人選任關係人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後續處理方式,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亦有相當考量,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