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何文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甲○○等八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甲○○等八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