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3號聲請人普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家衛 送達代收人 洪琬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公告新型第406889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並於100年4月起委託相對人公司生產「iController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且提供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未經授權,另行生產「uController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型號「RC001」(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自行於國內外銷售,獲取不法暴利,聲請人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做成侵害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侵權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可認相對人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供將來鑑定及損害計算之用,以免相對人隱匿、銷毀證據,或將來拒絕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請:㈠扣押「uController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之產品1個。㈡就相對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執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產品之全部生產銷售庫存記錄及資料,包括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相對人公司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
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以生產系爭侵害產品
而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雖未提出證據,惟固據其於本訴中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技術報告、相對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網頁、100年9月1日致相對人電子郵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等資料影本(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卷7至31頁),亦得作為釋明方法。
㈡惟查:
⒈聲請人雖請求扣押「uController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
系統」,型號「RC001」之系爭侵權產品1個,然聲請人既已獲得系爭侵權產品並做成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10
2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卷28至31頁),足認聲請人已據有系爭侵權產品,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有何理由需再為扣押,及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尚難認有利用保全證據程序至相對人處所取得上開產品之必要性。
⒉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相對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執行本
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日止,製造、販賣前開產品之全部生產銷售庫存記錄及資料,包括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等,於相對人公司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方式予以保全」部分,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發明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或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均有規範於專利權人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故非必以保全上開財務資料為唯一依據。其次,此部分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能取得上開文書證據。況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