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4年度基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4000748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94年10月6日9時30分左右。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