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禹彤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禹彤即郭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16萬9,061元,每月薪資約34,4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不動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
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參加前置調解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月繳19,736元」還款條件,難以維持聲請人基本日常生活開銷,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其債權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43,081元,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5月毀諾;聲請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目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9,73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相關資料、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
151頁、第152頁至第163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9號卷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後又聲請調解,而已合於消債務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更生應經前置調解之規定,然聲請人既亦曾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則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仍應先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
4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4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存簿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晶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3年3月後遭強制執行扣薪
3分之1,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僅有21,928元【計算式:(20,098元+18,919元+19,481元+19,721元+19,041元+34,
306元)÷6個月=2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未遭法院強制扣薪之平均月收入41,667元【101年度所得額9月至12月為206,33
1元(計算式:618,994元÷12×4=20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度所得額為504,568元;103年1至8月份薪資總額為289,108元【計算式:32,474元+30,705元+31,577元+30,437元+48,033元+31,073元+30,393元+54,416元=289,108元,(206,331元+504,568元+289,
108元)÷24個月=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轉帳明細暨薪資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紙等件(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34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伙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與家人共同分擔所應分攤之水電費1,000元及瓦斯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8,000元、勞保費
662元、健保費513元、褓姆費5,000元,共計23,1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等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倘扣除勞保費662元、健保費513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及應屬扶養費之一部之褓姆費5,000元,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7,00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經細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主張,關於其個人開支17,000元,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復依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3,169,061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故本院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0,869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始為公允。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郭榮賢 、母 郭洪慧珠 分別為40年、00年出生,共有3名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9頁)。父親郭榮賢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9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101、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母親郭洪慧珠名下僅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共2,570元,且於101、102年度僅各有股利所得119元、128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之雙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4,722元【計算式:2,361元2=4,722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基準即為低【計算式:10,869元23=7,246元】,應屬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每月負擔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彭瀞頤 3,542元及褓姆費5,00
0元,合計共8,542元之部分,查彭瀞頤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然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其未成年長子,而有托嬰之必要,故本院認定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4
2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之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分擔扶養其雙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24,133元【計算式:10,869元+4,722元+8,542元=24,133元】。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期間未遭法院強制扣薪之平均月收入41,667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扶養費用共24,133元後,其餘顯不足以支付前揭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每月償還19,736元、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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