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若於民國105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金湯匙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前,不慎撞擊,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魏國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家若實施酒測,測得張家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魏國樑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由雙方車輛所受損害觀之,可知撞擊力道不小,何況,被告係駕車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之車輛,顯彰顯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高;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高出標準值很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從事美容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