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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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邱錦珠 被告 徐謝鳳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2年度附民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徐謝鳳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對其所豢養之犬隻施以防止咬傷他人之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其所豢養之犬隻於原告邱錦珠在前開土地拔草時為攻擊,導致原告受有頭皮、雙手、雙手指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引起之右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就原告所受損害,總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846元,茲就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2元: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0,002元,有收據在卷。
2.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受傷後,先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嗣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於同年6月27日出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出院後應復健休養,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預計3個月。原告右手手腕上下傷口深達1.5公分,傷及橈神經及正中神經致生無力狀態,左手大拇指傷口達6公分,食指與中指間傷口達4公分,後頸部傷口達7公分,均深可見骨;且右手傷及神經疼痛無力,左手傷口過大,加上蟹足腫表面神經敏感,輕觸即痛不欲生,後腦頸部不時疼痛頭暈,而無法自行穿脫衣物,或從事持筷用餐、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活動。故自原告住院迄至出院復健期間,均需由配偶專人看護,期間合計4個月。原告受傷期間雖均由配偶全天看護,然仍應比照職業護士,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支付看護費用24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69,044元:原告受傷後上肢神經受損,導致手部無力,且左手外傷疤痕影響活動,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且原告右手腕亦已呈現無力狀態,同有仁愛醫院檢測報告可稽。因此,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項所列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3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而原告起訴時53歲,領有乙級美容技術士執照,原在臺中市經營美容沙龍及從事美容乙、丙級教學工作,每月收入至少25,200元(按原告 嗣改 主張每月收入以事發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惟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主張,爰依其之前陳述為整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資料表為證,是原告每年所得至少有302,400元(25,200元×12個月=302,40
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9,764元(302,400元×23.07﹪=69,76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自原告受傷當日起迄至65歲退休,仍可工作12年,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為一次請求669,044元(69,764元×9.0000000=669,044.4479元)。
4.工作損失100,8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復健期間合計
4個月,以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總計減少工作收入100,800元。
5.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元:原告遭被告犬隻咬傷,前往苗栗醫院住院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20日,且經治療後,仍因上肢神經受損致手部無力,左手外傷疤痕影響活動,生活需他人協助,現右手腕呈現無力狀態,遺存永久性運動障害;且原告為領有乙級美容技術士之專業人士,而美容需以雙手執行工作,但因本件雙手永遠殘破,已無法從事原有之美容工作,並影響美觀,精神至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原本在臺中經營美容沙龍及美容教學工作,核定每3個月繳納1﹪之稅捐為3,360元,反推可得3個月之收入為336,000元,每月收入為112,000元。但因原告受傷時係因與配偶一同從事生物炭肥、稻醋液等農產加工工作,原告負責業務推廣,故將勞工保險投保在花卉工會,而非美容相關行業,方出現每月25,200元之低薪。被告亦瞭解原告曾經製作蔗香燻肉,獲得友人及老饕好評,並有相當客戶群。本件希望以事發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2.原告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但並未申請殘障證明。目前右手可以做出握之動作,但挾東西時無法單靠手之力氣完成,仍須手腕協助;左手因疤痕關係,活動範圍受限。現已未再從事復健,因仁愛醫院曾告知目前狀況已達復健之最大程度。仁愛醫院曾經檢查其手部傷勢,認定已損失20﹪之勞動能力。
3.原告受傷後腳部雖可行走,但手部無法動作,故應達需全日看護程度。
4.被告之前確實已支付7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就聲明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發當時原告自屋內走出時即呼喚犬隻,其所豢養之犬隻隨即趨前與原告遊戲。因原告平日與其所豢養之犬隻關係良好,故當日見原告撫摸犬隻頭部後,即未再多加注意。當時可能係原告揮手要求犬隻離開時,犬隻受到驚嚇,以致判斷錯誤而拉扯咬傷原告。原告就本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本身有糖尿病,苗栗醫院治療原告時不敢直接下藥,因此原告之配偶在治療過程中與苗栗醫院方面發生過爭執,也導致原告右手掌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此情在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2次治療時,發現有綠膿桿菌感染,可得證明。因此,苗栗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擴大亦有過失。
(二)被告可接受醫療費用100,002元之金額,但認為原告不得主張看護費用,應提出收據或證明,且此金額過高。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也不合理,因原告這2年均在山上,已經沒有從事美容業,或任何工作,原告應就此損害金額為舉證。且無法接受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三)被告於事發後迅速籌措70,000元醫療費用交付與原告。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美容乙級技術士資格,且曾從事美容業務多年,具有美容專業能力,於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咬傷,因此受有頭皮、雙手、雙手指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引起之右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苗栗地檢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原告因上揭傷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00,00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臺中市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明書、臺北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美容美髮校際盃技能競賽聘書、講師證書(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57頁)、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11-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複印資料、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7-30頁、第35-4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5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及苗栗醫院病歷(參見本院卷第73-97頁、第99-150頁、第152-15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卷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首開規定,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咬傷時,被告並未為任何防免措施,此業經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犬隻之管理確有過失,此節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認(該刑事案件於10
3年3月7日確定,詳見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因此,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2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為自認(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24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前往苗栗醫院求治住院,迄至同
年6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嗣再於102年6月8日急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合計住院19日,醫囑建議復健休養,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預計3個月,有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6頁、第153頁)。又原告於苗栗醫院住院期間,因雙手均有傷口,無法自理生活,但因非癱瘓或氣切病患,故僅需半日看護,而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亦因右手為慣用手,且傷勢位於手掌虎口與腕關節處,影響日常動作,需旁人協助,於住院期間需半日照護,有苗栗醫院103年6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8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98頁、第151頁、第18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29日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但均僅為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主張其因手部受傷無法如廁、洗頭,故需全日看護,尚不足採。
⑶又原告於102年6月6日自苗栗醫院出院後,旋於同年
月8日即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如前述,而其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治時,主訴右手背傷口異常疼痛,經診斷為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組織炎,且評估為高危險性跌倒個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顯見原告自苗栗醫院出院,迄至再度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間,其傷勢非但並未好轉,反轉趨惡化,故其於此期間內,自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⑷再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自動出(
轉)院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7頁),原告乃因家中有事而於102年6月27日自動出院,並非傷勢痊癒結束治療,且其於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右手疼痛仍然明顯,換藥時疼動指數仍有5-6分,夜間睡眠時腫脹疼痛指數亦有3-4分,平時有疼痛指數3分之間歇性疼痛。而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往仁愛醫院門診時,有右手手部無力之情形,經復健治療,其右手手部抓握能力仍減損20﹪,且迄至同年11月15日該院簽發診斷證明書時,其生活仍須他人協助,亦有原告仁愛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診療說明書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72-97頁、第199頁)。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仍有聘請半日看護照護3個月之必要。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8日住院起,迄至出院
後3個月,合計由其配偶擔任看護4個月(按即至102年9月27日止),尚屬可採。本院參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900元至2,100元不等,半日看護則約為1,100元等情(參見看護費用標準、平安居家看護中心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29-231頁),認本件原告所需半日看護,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元(4個月×每月30日×1,000元=1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100,800元部分:⑴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事發時係與配偶從事稻醋液等農
產品加工,每月收入為25,200元,且曾從事美容業,曾有每月112,000元之收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結訓證書、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45頁)。然原告並未就其於事發當時,確實從事稻醋液等農產品加工為舉證,且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時係投保於臺中市園藝花卉職業工會,故在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稻醋液等農產品與園藝花卉職業工會間關連性,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形下,其原主張應依該投保金額25,2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從事美容業之每月收入部分,亦因其於事發當時早已未再從事該業,而無從採據。
⑵惟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年僅52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之人,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自有工作能力,故其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依事發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金額(參見本院卷第204頁),應屬可採。被告以原告事發當時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並無收入,不得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失為辯,核屬無據。
⑶又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於102年5月28日間為19,047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自102年5月28日受傷前往苗栗醫院住院,迄至同年9月27日最後需半日看護日止,合計4個月之期間,其所損失之工作收入,應為76,188元(19,047元×4個月=76,18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69,044元部分:⑴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已無須再為看護,得再度投入
就業市場,有如前述。而原告於受傷住院迄至最後看護日期間,既已請求全額之工作損失,亦即主張於該期間內全部勞動能力均已喪失,自無再重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因此,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洵應自102年
9月28日起算,而非溯及受傷日計算。是原告主張應自受傷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核屬無據。
⑵又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迄至65歲退休(原告於11
4年7月31日終了時滿65歲),以上開基本工資19,047元為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得薪資收入金額為2,129,
349元〔計算方式為:19,047×111.0000000+(19,047×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2,129,349.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本件經對原告傷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復以:原告右手仍有障害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該院103年11月2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06,467元(2,129,349元×5﹪=106,467.45元)。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於106,4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5.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為五專畢業,具有美容乙級技術士資格,且
曾從事美容業務多年,具有美容專業能力,其於101、
102年度均無所得,但有車輛1部,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卷附密封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1、102年度亦無所得,但有土地1筆及車輛1部,其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4頁、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具之美容專業能力,乃係以雙手手腕、手指細微動作為本,一旦手部喪失其靈敏度而終身無法回復,等同永久喪失該專業能力,亦無從更新技術,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及自我之認同,顯非一般手部傷勢可比擬,認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勢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容屬過高而無據。
(四)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苗栗醫院就原告之傷勢亦有治療疏失以致擴大損害為辯。然經函詢承治之苗栗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6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病人於入院時已告知有糖尿病史,該病人最初的傷口即有可能具相當嚴重性,導致後續傷口惡化。病人入院時的血糖尚在正常可接受範圍(空腹血糖小於150毫克/每百毫升),故傷口惡化與血糖相關性不高。」(參見本院卷第98頁);苗栗醫院亦於103年6月27日以前開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原告於就診時即已告知為糖尿病患,故於檢驗時有監測其血糖值,並要求原告服用原本服用之藥物(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苗栗醫院於事發之初收治原告已為相當之注意,且難認定原告傷勢惡化與該院處置有何因果關係。又經調取前開刑事及偵查卷宗,亦未發現原告於本件發生時,曾有挑唆犬隻或其他足以誘發攻擊之行為,而堪認原告就本件犬隻攻擊亦應負過失責任。是在被告就原告於本件是否與有過失,其是否得因苗栗醫院之治療行為而減輕賠償責任,均未另為舉證之情形下,其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乃為802,
657元(醫療費用100,0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76,188元+勞動力減損106,46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02,657元)。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支付70,000元賠償,已見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所得再向原告請求者,即應為732,657元(802,657元-70,000元=732,
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32,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
2年12月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5日送達,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又核本件認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