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金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林老師麵店」前,徒手竊取林 工喜 所有、放置於店門口前之淺色三角鐵架1個,得手後置於其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將三角鐵架置於住處後方。 嗣林 工喜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三角鐵架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取走該三角鐵架並置於自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曾被該鐵架絆倒、怕別人有危險,該鐵架有占用到柏油路,我先前有移動過二次,但都再放回去;我想先拿走,再好好跟他講等語(見營偵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 林工喜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被告之住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工喜於偵訊時證稱:我看監視器時,發現被告在那邊看了很久才拿,他將車停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左看右看才過來拿等語(見營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未經林工喜之同意,於凌晨上午5時19分許至前揭地點,拿取三角鐵架,且置於其住家內之客觀事實,已彰顯出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何況,被告若擔心別人被三角鐵架絆倒,理應告知林工喜,抑或通知警方處理,然證人林工喜於偵訊時卻稱:之前無因鐵架的擺放和被告講過話,我不認識他等情,益徵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㈣、綜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林工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工喜所有三角鐵架,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三角鐵架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被告獲利不高;且被告已將三角鐵架返還與林工喜乙情,有林工喜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減少林工喜之損失;又被告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雖尚未與林工喜和解,或賠償林工喜;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3頁),謀生不易,本院再三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