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庚○○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原告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家馹 律師原告己○○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等暨其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382,84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8,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38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遺產予其及其餘繼承人全體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繼承人甲○○、乙○○、丙○○具狀聲請同為原告(書狀誤繕參加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繼承人己○○雖表明不願同為本件起訴原告,但因原告庚○○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而裁定己○○應追加為原告,核先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等人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惟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共同原告庚○○、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戊○○遺產新臺幣3,382,846元整返還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為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甲○○、己○○、乙○○、丙○○等人加入為原告後,又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暨戊○○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3,668,8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為原告暨戊○○知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⑶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亦係以被繼承人戊○○遺產遭被告侵奪為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等之父戊○○於民國64年7月22日結婚,但
戊○○因罹患肺癌、肝癌、大腸癌等疾病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並於94年10月21日因病情惡化住進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入院時經診斷係癌細胞移轉腦部並壓迫神經導致雙手已無法活動及行動不便,同月24日起更因病情加劇而無法言語且常陷入昏迷狀態。詎料,被告見其配偶來日無多,竟心生貪念,罔顧夫妻結褵之情,利用其保管及持有戊○○身份證明文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之便,自94年10月25日即戊○○無法言語之翌日起,至戊○○於95年1月28日去世後,先後以偽造取款條及轉帳單等方式,陸續盜領戊○○之銀行存款,及偽造夫妻贈與契約,委託土地代書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戊○○名下價值1,607,760元,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予自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在戊○○生前提領其存款明細如下:
①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盜領戊○○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②94年11月1日將陽信商業銀行未到期定期存款(票號0000000)499,261元解約,當日領取20萬元。
③94年11月4日將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
帳號)未到期定期存款2筆提前解約(票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帳戶699,074元、499,249元後,再於94年11月11日提領該帳戶存款30萬元,同年月28日又提領80萬元,並轉存為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
④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5日分別提領陽信商業銀行存款70,200元、61,280元。
核上述被告在戊○○生前核計提領1,631,480元,其提領行為並無所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屬侵占戊○○之金錢,致戊○○受損害,而應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即1,631,480元予戊○○,故戊○○去世後,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1,480元予原告暨戊○○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戊○○結婚後,即以賣菜為生,
兩人合夥經營賣菜生意,全部賣菜所得大都存於被繼承人戊○○帳下,但被繼承人戊○○允許兩人皆自由領取其中款項供應生活所需,為其長期之生活形態,並執為被告領取上揭款項業經戊○○同意之依據云云。惟查,依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均開立有存款帳戶,且95年度利息分別高達22,961元及48,066元,足見被告該等帳戶存款數額龐大,自始毋庸領取戊○○之存款以供應生活所需,被告辯稱其所得大都存於被繼承人戊○○帳下,被告係經戊○○允許領取係爭款項云云,顯屬臨訟飾辭。又如被告辯稱經戊○○同意而領取戊○○存款為其長期之生活形態云云屬實,則戊○○之帳戶理應長期有被告頻繁提領之紀錄,以供應渠等生活需要。但依戊○○死亡前之94年度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當年度除農保費及全民健保費之扣款紀錄外,僅有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及94年11月28日即戊○○重病期間之鉅額提領紀錄,足見被告辯稱長期自由領取被告存款以供應生活所需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盜領達1,631,480元,但戊○○帳戶於94年10月前提款紀錄,從未有巨額提款或提出數十萬當生活費之現象,入院前戊○○存摺金額約有40幾萬,根本毋需動用定期存款,故被告提領定期存款供生活或醫療費用,顯然說謊。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計僅77,808元,根本不需要領取163萬去支付,且先前戊○○多是自己付款或交由原告庚○○代付醫療費,每次都帶3萬元交給原告庚○○代付,並由原告庚○○將收據轉交被告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費,故被告所稱領取金錢為支付醫療費或生活費用,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利用戊○○重病之機會,於94年11月3日偽造夫妻
贈與契約,委託土地代書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戊○○名下價值1,607,760元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予其自己,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及擅自移轉戊○○不動產,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全體繼承人,應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即係爭土地予戊○○,故戊○○歿後,原告因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暨戊○○之其餘繼承人全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過戶係經被繼承人戊○○於94年11月間同意,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此親自到醫院詢問被繼承人,經其確認後始核發印鑑證明,並據此辦理過戶,故該向過戶確實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我國人民辦理印鑑證明,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屬比比皆是,倘持有印鑑證明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不得認定該他人已獲得本人之授權,且本件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癸○○供證,僅得證實有申請印鑑証明,但無法証明有戊○○有過戶土地意思,是本件縱令戊○○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被告對於戊○○即有同意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不能證明,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過戶有同意書可證,惟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卷宗,因其事務所冷氣壞掉弄濕,都已經糊掉,所以丟掉,已難證明確有該同意書存在,況證人辛○○證稱其沒有見過戊○○本人,也沒有辦法確認同意書是戊○○本人簽的等語,堪認該同意書縱屬存在,實質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甚明。再查,本件原告庚○○及甲○○、乙○○及丙○○係遲至95年3、4月間,因被告之子即原告己○○無意透露,始知系爭土地已遭過戶,而戊○○於94年10月21日因病住進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後,多由原告庚○○等人照料起居隨侍在側,若戊○○果真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原告庚○○、甲○○、乙○○及丙○○等豈有不知之理?而戊○○與被告壬○○又為何不於戊○○生前即告知戊○○之其他繼承人有土地贈與乙事,以杜將來爭議?再自被告辯稱戊○○有意贈與係爭土地而辦理印鑑證明之94年10月28日起,至翌年1月28日戊○○死亡止,共計長達3個月之期間,原告庚○○、甲○○、乙○○及丙○○竟對該贈與毫無所悉等情觀之,足證戊○○始終並未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所辯同意過戶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於95年1月28日戊○○死亡後,更變本加厲,置戊○
○身後包含原告庚○○等之其他繼承人於不顧,仍私自盜領被繼承人戊○○之存款,分於95年2月3日提領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279,446元、13,624元,將之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同日另提領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5萬元;同年月
6日將陽信商業銀行未到期定期存款2筆(票號:000000
0、0000000)498,956元、596,876元解約後,並於同日轉存100萬元至自己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於翌日(7日)分別將108,000元、296元轉至予同一帳戶,終至提領一空,總計被告在被繼承人死後提領1,751,366元。核被告所為,乃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之,自屬有據。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被告未經同意任意侵佔處分遺產,則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遺產,顯有不當得利,且以侵佔盜領方式違反善良風俗方式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及所有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往生後,收得死後禮金45萬元,但因被告稱稱喪葬費不足,故原告等在95年2月5日即簽署放棄,而由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單獨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但被告又於95年3月6日向原告甲○○騙稱喪葬費不夠,故再由原告甲○○於95年3月9日給予被告喪葬費83,400元(簽發交予票載日期為95年3月9日,票號BG0000000,同金額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乙紙),被告取得之上開喪葬費用共計686,40
0元,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足以支付喪葬費,扣除原告認可之喪葬費400,415元,尚餘285,985元,但被告迄未提出結餘款,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由繼承人分配。綜上,被告於戊○○生前、死後提領其存款,及應列為遺產之喪葬費剩餘款項合計3,668,831元(計算式:1,631,480元+1,751,366元+285,985元=3,668,83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戊○○遺產新臺幣3,668,831元整返還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為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戊○○結婚後,即以賣菜維生,兩人合夥
經營賣菜生意,全部賣菜所得大都存於被繼承人戊○○帳下,但被繼承人戊○○允許兩人皆自由領取其中款項供應生活所需,此為其長期之生活形態。約88年間,被繼承人戊○○遭診斷出罹患大腸癌後,全家生計即仰賴被告一人賣菜扛起,但賣菜所得被告仍依過去習慣存放於被繼承人戊○○帳下,被繼承人戊○○即進出醫院治療長達7年,直至死亡前意識皆清楚明白。被繼承人戊○○治療期間,被告仍按過去慣例,無論係基於合夥關係、經營賣菜所需、夫妻互為生活代理、生活所需,而從戊○○帳下領款過生活、給付醫療費用以照顧被繼承人,也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提款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告經偵查庭查核,認為生前提領部分確係夫妻為代理及合夥關係下之提領,無任可犯罪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結認定與死後提領部分並非連續犯而未予論罪,原告無任何證據自無法認定係被告盜領,更無法就此主張為不當得利。況退步言之,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民法第184條之主張,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被繼承人戊○○自64年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庚○○暨其
兄姊皆陸續成人而離家,對於家中老父少有探視更遑論有任何照顧,家中老父臥病以來,向由被告及原告己○○偕媳婦 花雨蓮 照料,最後並請外籍看護,原告庚○○及其兄姊實少有照料,原告甲○○更是未曾探視過。94年10月21日係被繼承人戊○○多年來進出醫院的最後一次,由於醫生表示此次住院虛弱危險,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及其兄姊,庚○○始前來照料,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雖然虛弱但仍意識清楚,被告已多次向被繼承人戊○○哭訴,擔心他一走,被告就會受原告及其兄姊趕出家門,無處居住,被繼承人戊○○直至94年10月21日住院後始答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實係其顧念兩人多年夫妻情份所致。而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均依法律程序辦理,由於被繼承人戊○○生病住院無法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此親自到醫院詢問被繼承人意思,經其確認後始核發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過戶,故該項過戶確實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無誤,其既已生前贈與給被告,自非遺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繼承人所共有,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且原告等既主張有不當得利之存在,須證明被繼承人何以給付此項目,此項給付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完足之舉證責任,而不是針被告之說明不斷質疑並表達不相信或否認即可,原告訴代當庭誤認係被告之舉證責任,顯對舉證責任之誤解而不足採。且此部分亦經刑事庭認被告無罪,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退步言之,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民法第184條之主張,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基於過去使用被繼承人戊○○帳戶
之習慣而領走剩餘存款,內心認為該筆款項皆係被告賣菜所得,且被告係家中長輩,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被告管理,且因擔心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而預先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備用,並曾表示喪葬事宜辦完後再總結分割遺產,怎知原告即以刑事相逼,要求被告承認生前提領與被繼承人贈與土地提出分配,被告不願因此屈從。而被告雖為管理遺產而偽造文書盜領被繼承人死後之存款,經被告於刑事庭認罪而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但被告並無貪念,於認罪之餘,自檢察署勸諭和解起,即同意依繼承法則分配金額,但遭原告拒絕,堅持要將生前提領金額與系爭土地一起分配,是此部分被繼承人死後財產,被告從未否認其為遺產,亦從未否認告等之繼承資格或拒絕其等行使繼承人權利,反而一再要求依法分配,僅係原告拒絕分配而已,足見原告等之繼承權從未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系爭遺產,係基於遺產管理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對遺產有管理能力,若依原告請求判准取得全額遺產,則無異亦侵害被告之繼承權利,是原告請求取得全額遺產,自無理由。況退步言之,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民法第184條之主張,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繼承人死後收受之禮金並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或配偶,被繼承人戊○○於94年10月21日因病住進淡水馬偕醫院,並在95年1月28日去世,而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戊○○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等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住院時常陷於昏迷無法言語之際,利用保管被繼承人身分證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存款1,631,480元;復偽造夫妻贈與契約,委由土地代書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夫妻贈與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又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再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751,366元;另對於被繼承人死後收得之禮金45萬元、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及原告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費所交予之83,400元,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應結餘之285,985元侵吞不願交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確認系爭土地為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塗銷該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款項,及確認土地為兩造公同共同、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提領其存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至95年1月25日期間,利
用保管重病住院之戊○○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其存款達1,631,480元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有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過去慣例自戊○○帳戶領款過活、支付醫療費用或生前贈與,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云云。惟查,被告主張部分款項係戊○○之贈與,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戊○○住院後於上開時間,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帳戶遭被告領走或轉存被告帳戶達1,631,480元,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31號卷第148至150頁),被告雖辯稱係依先前慣例辦理,惟參諸戊○○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所示,於94年10月24日戊○○住院前,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多在1、2萬元之間,最多一次領取並匯款4萬元,但在住院後始有一次領取20萬元情形,另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帳戶更無大筆提款情形(僅有轉存定期存款時),有帳戶對帳單可憑(本院卷㈡第395至419頁所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案卷),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果真係供家庭生活或醫療費用所需,何以在提款後反而轉為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31號卷第150頁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益證其所辯不實。
②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款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但檢
察官未予起訴,嗣經刑事庭法院審理後亦為無罪諭知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被告於戊○○生前領取其存款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或刑事庭認定成立犯罪,但本件並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實,被告徒以其刑事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認其領款並無不當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77,808元(見本院卷㈡第54頁刑事案卷影印本),惟戊○○自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在12萬元以上(同上卷第36頁),顯無領取戊○○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必要,被告所辯同不足採。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已有明示。又繼承人自繼承時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領取戊○○存款1,631,480元,致戊○○受有損害,則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戊○○去世後其繼承人自得繼其上開權利,則原告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631,48
0元,即有理由。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患病之時,偽造夫妻
贈與契約,並委由土地代書填寫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被繼承人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229地號土地贈與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實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上揭土地過戶事宜,惟否認有偽造不實行為,並辯稱:係被繼承人戊○○住院後唯恐其身後被告遭原告等趕出家門無處居住,始將土地贈與被告等語。且查,上開土地係經被告提出所有權狀、戊○○印鑑證明、同意書後,委由土地代書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辛○○到庭供證屬實(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戊○○之印鑑證明係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課員癸○○依聲請至馬偕醫院當場確認其本人意願後所核發等情,亦經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無誤(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市地政規定收入存根、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可憑,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土地確經法定土地登記程序辦理。
②原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戊○○不可能將祖產土地全部贈
與被告,且始終未告知原告等人,而戶政事務所人員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但本件土地代書辛○○未親向戊○○本人確認真意,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有過戶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而被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戊○○有贈與之意思云云。惟查,依常情祖產土地固多留予子嗣,惟當事人想法多變,本無必然軌跡,本件被告雖係被繼承人戊○○再婚配偶,但雙方已共同生活達30多年,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等係前妻之子女,被繼承人戊○○唯恐其去世後被告無處可住,而將土地留予被告,即非無據,則原告等徒憑所謂「經驗法則」、「情理上」即認被繼承人戊○○不可能將土地贈與再婚配偶之被告,尚乏依據。而證人癸○○固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非戊○○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惟被繼承人戊○○於重病住院之際,申請戶政事務所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如非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何需於急迫之時作此申請﹖而證人辛○○雖未親自向戊○○確認辦理土地贈與之真意,但其事後已要求提出戊○○同意贈與之書面,並於取得該同意書後始辦理過戶程序,則上揭土地登記程序尚難認有何不合法令。
③又按,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
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苟否定之人所為之主張與舉證,不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所主張例外情事為真實時,自難推翻前開推定。本件原告等主張戊○○並無將土地贈與過戶被告之真,被告係以偽造贈與契約方式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該移轉登記程序違法,惟原告僅認辛○○未向本人確認真意,及所稱「同意書」遭冷氣機漏水浸濕而滅失有有疑問﹖但未舉證以資證明贈與契約或同意書確係被告所偽造,況原告指訴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所提刑事告訴,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被告所提該署96年度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可按,是原告所提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偽造戊○○贈與契約或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推翻被告業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主張原告等及戊○○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並確認該土地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提領其存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戊○○於95年1月25日去世後,竟仍以
偽造取款條及轉帳單方式,盜領被繼承人戊○○帳戶內存款達1,751,366元,嗣經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盜領存款一覽表、戊○○帳戶明細表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提領原告所列被繼承人戊○○帳戶存款,惟否認有有侵吞之意,並辯稱:其僅係本於家中長輩身分管理遺產,從未否認原告等之權利。惟查,被繼承人戊○○去世後,其存摺、印章原即由被告保管、持有,且該款項均係寄存於金融機構,顯無遭他人侵奪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偽造取款條及轉帳單以領取被繼承人戊○○存款,係為「管理遺產」云云,已難置信。且金融機構之存款係以該帳戶為何人所有,而定其所有權歸屬,倘非帳戶所有人即無從領取該帳戶款項,則被告將原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戊○○銀行存款,轉至自己名下帳戶,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不因其另曾表示願與原告等共同分配,即認其無侵奪佔有之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亦為繼承人,倘依原告請求判准取得全額
遺產,則將侵害其繼承權利云云。查被繼承人戊○○之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將其盜領改由自己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自無不合,而被告亦屬繼承人之一,自無其所稱繼承權遭侵害可言,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是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1,3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喪葬費結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往生後,收得死後禮金45萬元
,但因被告稱稱喪葬費不足,故原告等同意由被告單獨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用153,000元,但被告卻稱喪葬費不夠,故原告甲○○又將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83,400元,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總計被告取得喪葬費用共計686,
400元,但扣除原告認可之喪葬費支出400,415元,尚餘285,985元,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由繼承人分配,並據提出偵查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亡者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所給予亡者遺族之金錢(非給予亡者),因具有禮儀往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實屬「贈與」亡者遺族(並非給予亡者),遺族之人日後亦負禮儀往來之責任,是奠儀禮金並非亡者之遺產甚明,原告等主張奠儀禮金結餘款項為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尚有誤會。
②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所領取之15個月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甚明。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既由被告支付,則其出面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即無不合,原告等主張其結餘款為遺產云云,同有誤會。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發予之喪葬津貼,係由被保險人領取,自不可能為被保險人之父或母之遺產,則原告等主張原告甲○○簽發支票交予供作喪葬費之勞保喪葬津貼83,400元,其結餘款亦屬「遺產」,亦不足採。是上開款項自始即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則在支出喪葬費後結餘款,自非為遺產,則原告等依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結餘之「遺產」,即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被繼承人戊○○生前或死後所領取之3,382,846元(計算式:1,631,480元+1,751,366元=3,38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金錢部分,及請求塗銷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認該土地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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