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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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成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分駐所附近之某萊爾富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當場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翌日(即6月1日)凌晨0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