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憲涖 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憲涖於警詢自白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於104
年間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身心發展,而施用殘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不高,復考量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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