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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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茂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茂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員警 潘全彭曹恩智 於105年7月28日0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在屏東縣○○鄉○○路○○○○號「E超商」內,見鍾茂強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察覺其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故欲逕行逮捕。然鍾茂強明知潘全彭、曹恩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強暴方式徒手襲擊員警曹恩智額頭,並嘗試搶奪其警棍,幸因員警反應及時,而未得逞;鍾茂強復於遭逮捕過程中,持續以雙手揮擊、雙腳亂踢等強暴方式妨害潘全彭、曹恩智執行巡邏及逮捕之勤務。並致使員警潘全彭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曹恩智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手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腳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瘀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因曹恩智對空鳴槍示警後,鍾茂強始放棄抵抗遭受逮捕。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鍾茂強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105年7月28日佳佐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攻擊員警曹恩智額頭,復以雙手雙腳隨意揮擊之方式攻擊員警潘全彭、曹恩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雖對員警潘全彭、曹恩智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竟於明知假釋已遭撤銷,現受通緝狀態下,以強暴方式攻擊員警潘全彭、曹恩智,並意圖強奪警棍,對於員警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實有可議。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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