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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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竣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酒吧內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鍾志軒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另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漢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並將所騎乘機車臨時停放路肩,蔡孟竣見狀閃煞不及,導致蔡孟竣所駕駛上開車輛右車頭撞擊吳漢中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吳漢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膝脫臼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蔡孟竣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對蔡孟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蔡孟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蔡孟駿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經吳漢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漢中告訴被告蔡孟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分期付款之賠償金,嗣後若有不遵期付款之情事,告訴人自可持前開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期被告勿心存僥倖,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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