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宜和裝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宜正 人被告 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和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劉宜正及葉冠妤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予原告,嗣被告宜和公司於9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宜和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劉宜正及葉冠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3份、借據、帳務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各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7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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