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毅
蕭佳瑜黃盈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蕭佳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盈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炯毅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及14號宇勝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擺設水果機15台、行星機8台、彈珠機7台、撲克牌20台、麻將台8台及豹中豹機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0年1月中旬起,先後雇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佳瑜及黃盈潔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宇勝電子遊藝場內之水果機、行星機、彈珠機及撲克牌等電動賭博機具係採向開分員開分之方式,麻將台及豹中豹機台則係投幣式機台,然無均退幣口。賭客向宇勝電子遊藝場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如押中,賭客可按所把玩機具之賠率向開分員洗分及兌換現金,每一百分可兌換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由開分員將現金裝在煙盒內交給賭客;如遊藝場之現金不足,開分員則將計有分數之鋼片卡交予賭客,賭客日後可憑鋼片卡向李炯毅或開分員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李炯毅所有。嗣於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鎮○○路○○巷○○號1樓與2樓、以及同巷14號1樓與2樓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 林仕平 (另行審結)正在場把玩彈珠台,員警並自宇勝電子遊藝場扣得 林炯毅 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1台、監視主機1台、記憶卡5張、照相機2台、一○○○○分計分卡10張、五○○○分計分卡1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張、五○○分計分卡2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張、電動賭博機具共61台(含IC板61片)及100年1月9日至100年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
二、證據:
(一)被告李炯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佳瑜、黃盈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仕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
(四)宇勝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監視主機1台、記憶卡5張、照相機2台、一○○○○分計分卡10張、五○○○分計分卡1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張、五○○分計分卡2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張、電動賭博機具共61台(含IC板61片)及100年1月9日至100年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李炯毅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六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二)被告蕭佳瑜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三)被告黃盈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一0000分計分卡│1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二│五000分計分卡│1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三│二000分計分卡│2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四│一000分計分卡│2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五│五00分計分卡│2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六│二00分計分卡│2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七│一00分計分卡│20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八│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共61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機15台、行星機8台│││││、彈珠機7台、撲克│││││牌20台、麻將台8台│││││及豹中豹機3台)(均│││││含IC板)│││├──┼─────────┼───┼─────────────┤│九│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監視主機│1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一│記憶卡│5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二│照相機│2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三│100年1月9日至100年│1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