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拍定人 秦傳隆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將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0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原確定案件)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再審事件合併審理,竟違法未予合併審理,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抗字第1602號裁定)認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裁定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55號判例意旨,且漏未審酌已經拍賣之不動產價值達550萬元之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前曾具狀表示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得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併同現場遺留物取回,是聲請人請求將原確定案件與99年再易字第146號再審之訴案件合併審理,而上述不動產價值達550萬元,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抗告利益應已逾150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02號卷第76頁-90頁)。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系爭動產拍賣程序所為之異議而為裁定,與聲請人另案提起之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案件完全無涉,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依法無據。且該案業已審理終結,亦無合併審理之可能。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55號判例意旨,惟該判例意旨「原告合併提起之數訴,非許行同種訴訟程序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不能因此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係揭示對於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訴,雖不得合併審理,亦應分別辦理之旨,核與本案之情形自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該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㈢、因本件系爭動產拍賣執行之標的物即現場遺留物之底價為7,
650元,於99年9月8日在原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由拍定人秦傳隆聲明以底價承受而終結(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02號卷第37、38頁),本件聲請人對該次動產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價值僅7,650元,原確定裁定以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依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其得否取回已拍賣之不動產,非原確定裁定所應審酌,是該不動產究有多少價值,亦非屬原確定裁定所應斟酌之事證。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