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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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5月8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
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超過19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迄未清
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
狀辯稱利息債權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云
云,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