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 小坪 頂段503-3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埋設之第一、二期排水箱涵及
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填可供耕種之無石塊無廢棄物之乾淨農土交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新台
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小坪頂段503-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
尺,遭被告埋設箱涵及人 孔蓋 並鋪上水泥路面,然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㈡上開A部分土地則經高雄
縣政府分別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6028
4474號函、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62522號函示會勘
認定非屬既成道路之意旨;㈢被告大樹鄉公所遂與被告臺灣
自來水公司於97年2月4日開會達成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坪頂給水廠負責挖除箱涵及管線部分,並回填土路
,另鄉公所小坪村香格里拉社區排放管線部分○○○鄉○○
○○○道並解決排放問題之結論,但97年2月18日通知原告
協調挖除日期時,被告竟推翻前開決議要求原告進行法律程
序;㈣被告二人既與原告訂有97年2月4日協調拆除箱涵還
地之決議,且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物(第
一、二期排水箱涵及管路)拆除,將土地回填可供耕種之無
石塊無廢棄物之乾淨農土回復原貌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於67年即設有道路,且供當地社區使用,嗣於88年再重
新施作時,亦應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戊○○(已歿)之同
意,是該土地應屬既成道路。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
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則以:伊係委託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辦理
「高屏溪堰—坪頂廠外側排水箱涵(第一、二期)」工程,
並沒有指定應設何處,所以不知道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如果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確有佔用私人土地之事實,願意將土地返
還地主,系爭土地所埋設之排水箱涵係供社區排水及自來水
公司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甲○○,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地下有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於88年6月委託被告高雄縣大
樹鄉公所辦理「高屏溪堰—坪頂廠外側排水箱涵(第一、二
期)」工程所埋設之排水箱涵,地上則鋪設水泥路面。
㈡被告於97年2月4日曾有會議結論: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坪頂給水廠負責挖除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地下箱涵
及管線部分,並回填土路,另小坪村香格里拉社區排放管線
部分由被○○○鄉○○○○○道並解決排放問題。但97年2
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會議結論則係由原告依
司法程序解決所提排水箱涵拆除還地及不當得利爭議部分。
五、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委託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辦理「高屏
溪堰—坪頂廠外側排水箱涵(第一、二期)」工程既確定將
該排水箱涵及管線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地下並於地上鋪設水泥,則本院應予審究以下爭點:①
被告所持該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之抗辯即關係原告就該土地
之使用收益是否受到限制;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4
日之會議結論已與其成立契約而援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
?③系爭排水箱涵管線係台灣自來水公司委託高雄縣大樹鄉
公所埋設之地下設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自來水
法第52條賦予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埋設權而受限制?
㈡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係既成道路?①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而依該解釋
案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②依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6日會勘簽到單(見本院卷第
30頁)記載出席人員小坪村長 黃志堅 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稱「由原始土路變成柏油路於88年6月建造排水系統致為
水泥路道路」等語,可見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在被告施設
系爭排水箱涵工程前並非明顯道路而係土地踩踏成形之小徑
,雖嗣後鋪設A.C路面供牛車通行(見本院卷第32頁),則
此小徑及A.C路面僅因供農作便利或省時所致,尚非足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僅於88年6月被告施作排水箱涵
工程時將之鋪設水泥而成道路,則此經歷非逾10年,自非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準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與上揭既成道路之要件明顯不符,此經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
96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60284474號函、97年3月14日
府工土字第0970062522號函附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亦均認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2頁、第35頁、第38頁),是被告就此所為既成道路之抗辯
並不足採。
㈢原告有無與被告成立拆除箱涵及管線並回填土地之契約?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此亦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揭示可資參
考。②依原告提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7年2月4日樹鄉建字
第0970001687號函僅以副本方式送達會議紀錄予原告代理人
乙○○,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出席該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足見上開會議僅係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與台
灣自來水公司就被告間內部事務分配進行協調,並無以此會
議結論向原告要約或承諾以成立契約之意思存在,對照高雄
縣大樹鄉公所97年2月12日樹鄉建字第0970001833號函通知
原告代理人出席會議(見本院卷第24頁)即有不同,是原告
主張被告業以前揭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7年2月4日樹鄉建字
第0970001687號函附會議紀錄與其成立契約,顯有誤會。
㈣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受自來水法
第52條之限制?①⑴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
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
,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足
見事先通知,為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
件;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箱涵裝設時已得地主同意,然被
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提出96年12月6日
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當時及會後電洽系爭地號前地主兒子謝
文賢君表示,本案通道增設箱涵時,鄉公所並未先行取得前
地主同意,嗣 謝文賢 君之大嫂通知時才知曉其事,並發現前
地主設置之圍籬已被施工單位逕行移除,通道亦有拓寬跡象
,前地主係不同意該排水箱涵施設,惟因當時不知施工單位
所屬機構及前地主兒子亦無暇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
),謝文賢嗣亦經通知到場會勘並提出書面說明未曾獲通知
且未同意施設箱涵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如
附圖所示A部分施設第一、二期排水箱涵工程已難謂符合自
來水法第52條規定;②⑴又查系爭如附圖A所示土地地下埋
有排水箱涵及管線,面積達133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水泥,
固係供附近社區排水使用,然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
被告多年來並未支付原告或前地主任何費用,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損害,洵屬有據。⑵又被告因供附近社區自來水使用有
埋設箱涵管線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前揭自來水
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
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其中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
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
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
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高度侵害方式。茲被告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內埋設排水箱涵管線並鋪上水泥,造成原告無法
耕作,如將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時,亦無法興建房屋,對原
告而言,係對其所有權利之重大侵害,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03-5、503-6地號
土地係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顯可將排水箱
涵管線遷移設置在國有土地或系爭土地相鄰之水溝底,是被
告原先在系爭土地地下埋設排水箱涵管線,亦不符合自來水
法第52條「必要時」之要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受自來水法第52條之限制。
㈤綜合以上,①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排水箱
涵管線並鋪設水泥路面工程,既係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於88
年6月間出資委託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設置,則有權管理
使用並拆遷系爭設備之人係台灣自來水公司,被告高雄縣大
樹鄉公所僅係受託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埋處理上開事務,就該
事務之作成效果自應歸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受,是該設備
之拆遷及土地回復原狀,並非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有權處
理之事務,至台灣自來水公司因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決定
埋設地點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二者間內部另予究責事項,
與本件無關。②是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埋設排水箱涵管線並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並
不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埋設之第一、二期排水箱涵及管線拆
除,將土地回填可供耕種之無石塊無廢棄物之乾淨農土回復
原貌交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原告另主張之契約請求權及對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台灣自來水公
司拆除上開排水箱涵管線後應重新規劃鄰近社區居民之供水
與排水,爰酌定履行期間一年,以資兼顧,原告所主張之判
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日起15日顯然過短,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雖
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酌量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高雄縣大樹鄉
公所間何人有權拆除設備並回復原狀係原告所不易瞭解,且
應由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負最終回復責任之情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定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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