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1、96年間,先後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漠視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
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