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涵璟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涵璟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735,32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9,646元;惟因債務人於102年之月平均收入僅約32,133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12,487元可資運用,債務人名下,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遭駁回更生聲請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事件案卷屬實,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4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