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宗穎 送達代收人 曾郁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宗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且受刑人曾於前案緩刑前因施用毒品,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法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6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該案雖經法院以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之偵查起訴、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該施用毒品案件遲至前開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即預知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簡易判決及原審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105年11月7日確定)在卷可查;又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前開各案之外,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偵查中,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且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緩刑期間確有要回歸正常生活,然因腰部疾病造成失業,伊雖有去醫院復健,但害怕新工作又因腰部疾病而再次失業,才去購買毒品,並非想靠毒品過一生,請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徵諸刑法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7號卷第2至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酌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案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㈡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曾於前案緩刑前之105年4月6日施用毒品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受刑人已可明確知悉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竟仍毫無所懼,再次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查,受刑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情形均屬有別;又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稱:伊長期從事重度勞動,罹有脊椎疼痛夙疾,之前用喝酒止痛方式上工,後來朋友介紹吸毒恢復體力才能再工作,伊再犯後案係因聽朋友說毒品要漲價,伊貪小便宜才會再去購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而受刑人上開供稱其罹有腰痛夙疾長期就醫乙情,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認受刑人辯稱為減緩腰椎疼痛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致犯後案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其既非於前案緩刑期內不思遠離毒品而故意再犯施用毒品,尚難遽認原受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所述情狀,尚難遽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刑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為任何舉證,難認有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