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胡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胡鴻裕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碧山金築
大廈」(下稱碧山大廈)管理員,自民國102年3月起開始任職至105年12月4日離職時止,負責大樓清潔及收取每月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底收取碧山大廈大樓之當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1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未將上開管理費交付上開大樓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遂將該筆5萬8,810元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擅自離職,經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愛戀 追索無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鴻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審易字第4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愛戀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並有碧山大廈105年11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被告履歷表、職員(工人)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被告胡鴻裕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碧山大廈,並協助該碧山大廈社區負責大樓清潔及收取每月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收取碧山大廈105年11月之管理費供5萬8,810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予碧山大廈社區主委或財委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因一時經濟不佳,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社區管理費,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之利益,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業與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蕭愛戀達成調解(詳後述),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序、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見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惕。
⒊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愛戀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103,761元,給付方式為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13,761元,其餘90,0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原審106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損害之賠償,保障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償權利。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共5萬8,81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超過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被告既表示願賠償給付碧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金額以滿足其求償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內容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願每月30日繳回欠款(10,000元),無奈被告經濟目前仍不好,願以政府每月所撥4,000元償還,從106年5月5日開始云云。
四、本院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本院核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民事債務不完全履行問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