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吳炯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英英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3號)。茲因相對人陳英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其雖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