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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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宥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陳靜怡 、證人即員警 洪銘峰林奕衡 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WECHAT頁面截圖、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曾因類似犯行甫於107年1月11日經警方逮捕羈押後,於
107年3月11日釋放,又再於107年4月11日為本件犯行,以被告可能獲判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記錄及本件罪責,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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